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初字第105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孙景凤、董金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孙景凤,董金庆,孙景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地址:孟村建设大街北段,组织机构代码:67735568-X。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红梅,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XXX,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凤,女,汉族,1960年3月20日出生,住孟村县。被告董金庆,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孟村县。被告孙景芹,女,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孟村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孙景凤、董金庆、孙景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红梅、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景凤、董金庆、孙景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孙景凤及其丈夫赵景森与原告签订23万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个人经营,同时,被告董金庆、孙景芹以孟村县团结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及附属地下室一间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8日向赵景森发放贷款23万元。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8日,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1309302110308166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内容:赵景森、孙景凤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3月25日-2021年3月25日10年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最高额为23万元,指定放款账号60×××41,户名赵景森。2、共同借款人赵景森、孙景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证明内容:共同借款人赵景森、孙景凤向原告申请借款时的身份信息。3、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共同借款人赵景森、孙景凤为夫妻关系。4、借款支用单一份一页,证明内容:赵景森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015年8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本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年利率7.76%,放款账号60×××41,户名赵景森。5、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一页,证明内容:赵景森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年利率7.76%,还本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放款账号60×××41,户名赵景森。6、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一页,还款计划表一份,赵景森存折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在2015年8月8日向被告放款23万元、赵景森收到借款23万元。贷款止期2016年8月8日,还本息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已还至2016年2月8日,年利率7.76%,逾期利率11.64%,放款账号60×××41,户名赵景森。且借款人认可还款计划。7、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30930311030486336,证明内容:被告董金庆、孙景芹自愿为共同借款人赵景森、孙景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3093021103081664承担担保责任,并以董金庆、孙景芹共有团结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及附属地下室一间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8、担保人董金庆、孙景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担保人董金庆、孙景芹为共同借款人赵景森、孙景凤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赵景森、孙景凤向原告申请借款时的身份信息。9、担保人董金庆、孙景芹共有的孟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六页,证明内容:担保人董金庆、孙景芹抵押物的产权详细信息,抵押物为担保人董金庆、孙景芹共有。10、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二页,证明担保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房管局出具孟房他字第2359号证书。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赵景森与原告签订编号1309302110308166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间2011年3月25日-2021年3月25日,10年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最高额为23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指定放款账号60×××41,户名赵景森。”此合同被告孙景凤以夫妻身份、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同时,被告孙景芹以孟村县团结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及附属地下室一间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130930311030486336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董金庆以夫妻身份、作为财产共有人名字签字。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8日向赵景森发放贷款23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载明借款期内年利率7.76%,逾期年利率11.64%。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8日,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景凤与赵景森原系夫妻关系,办理借款过程中提供了身份信息,也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应负以财产共有人身份替代承担责任。被告孙景芹作为担保人、被告董金庆也以夫妻身份、财产共有人身份签署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约定计算)。

二、被告董金庆、孙景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景凤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孙景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国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