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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字第8159号

李树雄、张鸿雁与陈蒙亮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树雄,张鸿雁,陈蒙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字第8159号

原告:李树雄,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张鸿雁,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霍方威,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蒙亮,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李树雄、张鸿雁(下称原告)诉被告陈蒙亮(下称被告)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雄、张鸿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方威,被告陈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翡翠城桂雨苑3幢2单元202室房屋,被告的房屋在原告上一层。2016年3月30日,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原告多次表达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从被告主卧阳台翻越至原告露台上修筑了钢梁支架。次日,原告立即向城管部门投诉,城管部门给被告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完全无视通知,于2016年5月4日在钢梁支架上加建预制楼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告搭建的建筑,严重妨碍了原告的通风、日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露台上影响原告采光、日照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翡翠城桂雨苑3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档案,证明被告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翡翠城桂雨苑3幢2单元302室房屋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翡翠城桂雨苑3幢2单元202室平面图,证明原告房屋的平面图,在被告房屋底部有镂空的事实。4、现场照片6份,证明原告房屋阳台上镂空的情况下,原告家中有光线,被告搭建的建筑物严重妨碍了原告家采光、日照。

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当时因房地产市场低迷,开发商采用奇偶错层阳台设计,以两层挑空露台用于“偷面积”的办法,增加卖点吸引购房者。然而此类交付后变通的设计存在很多隐患,主要为有人身安全隐患,上、下层可以窥探其他家庭的隐私、无法直接晒衣服,露台易受雨淋等。为了避免和解决以上隐患,翡翠城桂雨苑、西冷苑业主通过签字同意,向房屋所属开发商及物业公司递交拉平露台申请。截止2015年10月31日签字同意608户,已售签字同意率为95.45%。基于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开发商、物业公司确认同意拉平错层露台,并由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未售房源也由开发商委托同步施工。经业主代表、开发商、物业公司及施工方四方多次协商,确定的最终施工方案及业主申请签字同意的材料,已递交当地城管部门备案。截至2016年6月14日本案起诉前,剩余的未售、已售的已全部同意,并已施工完成。原告所购买的二楼房源情况较为特殊,客厅连接上挑(镂)空露台,主卧连接的非上屋面,恰恰两块区域相连,交付时中间玻璃拉杆相隔,即其余房屋业主申请拉平的方案参照原告购买房源交付现状予以整改。鉴于这种二楼不受益的方案,原告不同意楼上拉平露台,如拉平要求楼上业主或开发商经济上的补偿。经相关部门和业主多次沟通没有办法满足原告的补偿要求,施工方在已延期4月的情况下,直接执行了最终的施工。其中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多次通过物业公司、开发商等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和洽谈,原告要求经济补偿3万元,该数额超过了被告等的合理价位,故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诉称其向城管部门投诉下发了整改通知书,被告只接到了城管部门的电话,要求楼上楼下邻居,包括物业公司、施工方等继续沟通协商,但之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另外,原告露台上修筑了钢梁支架拉平露台,并构筑预制楼板,并不妨碍、影响原告的采光、日照。综上,双方应是互相包容、体谅邻里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决。为证明其辩称事由,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6页,证明案涉全小区业主同意,并统一施工拉平露台,并非被告个人主张或同意该施工。2、余杭区翡翠城桂雨苑施工计划1份(复印件),证明余杭区翡翠城桂雨苑业主是统一对房屋挑空露台施工的计划。3、施工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资质证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对案涉建筑施工单位具备相应资质的事实。4、钢结构承包协议复印件及施工蓝图(若干份),证明本案施工的建筑是翡翠城桂雨苑、西冷苑全小区业主统一由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5、微信、QQ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其他业主之间就露台拉平进行了沟通,原告李树雄开始同意拉平露台,但要求补偿3万元,后因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李树雄曾明确如果其他业主都同意了,原告李树雄也不会不同意。6、翡翠城桂雨苑、西冷苑608户业主签名文件(复印件),证明翡翠城桂雨苑、西冷苑业主608户(达全体业主的95.4%)同意拉平露台,以解决房屋存在安全性、私密性、实用性问题,且该文件在相关城管部门备案的事实。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那份光照的照片有异议,其余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影响原告家的光照。本院对上述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庭审陈述综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业主之间可以协商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施工单位盖章,只有姓“赵”的签字,不能确认施工计划是否真实,其他户同意施工,但不代表原告也聘请该公司进行相应的施工。对于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他业主同意,不代表原告家同意,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据5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当时双方协商过程,但最后未协商成功。对证据6,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1-6证据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结合庭审及现场确认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原告购买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翡翠城桂雨苑3幢2单元202室房屋。被告系与原告房屋上一层(即翡翠城桂雨苑3幢2单元302室)业主。双方所属的桂雨苑房屋由杭州翡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采用奇偶错层阳台,用挑(镂)空露台设计。然而交付后房屋挑空露台存在人身安全、私密、露台易受雨淋等问题。为了避免和解决以上隐患,翡翠城桂雨苑、西冷苑众业主联名向房屋开发商及所属物业公司申请要求施工拉平挑空露台。基于百分之九十以上业主同意以上施工,后由浙江众安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对挑空露台施工修筑钢梁支架,拉平露台。另未售房源的挑空露台也由房屋开发商委托施工单位同步施工。原告购买的二楼房屋较为特殊,客厅连接挑空露台,主卧连接的非上屋面,两块区域相连,交付时中间玻璃拉杆相隔(即其余房屋业主申请拉平露台的方案参照原告所购房源交付现状予以施工整改)。由于原告家二楼本来已拉平(非上人屋面),原告不同意楼上原告家要求拉平露台。之后,原告与被告、其他业主之间通过微信沟通,原告一方曾表示被告施工拉平露台,原告应得到经济补偿,并表示如其他业主间均同意,原告一方也不会不同意,但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书面协议。2016年3月30日,施工人员到被告房屋对原告露台上修筑成了钢梁支架。次日,原告曾向城管部门投诉。2016年5月4日,施工人员在露台钢梁支架上加建构筑物完成了施工。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纠纷应当依法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案涉小区房屋挑空露台确实存在安全、私密、露台易受雨淋等隐患,为了避免和解决以上问题,翡翠城桂雨苑相关业主要求拉平挑空露台,且百分之九十以上业主均予以同意,这属于改变房屋居住生活环境的正常需要。本案中,被告对挑空露台修筑钢梁支架后施工拉平了露台,改善了被告的居住生活环境,仅对原告居住环境的采光等略有妨碍或影响,并不对原告居住环境的采光等产生重大妨碍或影响。故原告坚持主张拆除被告搭建的建筑物诉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对挑空露台拉平而从中受益因素,被告应给付相邻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将酌情确定具体的补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蒙亮给付原告李树雄、张鸿雁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树雄、张鸿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树雄、张鸿雁与被告陈蒙亮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谈建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潇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