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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588号

杨育雄与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育雄,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4588号

原告:杨育雄,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格致,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625号二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256XN。

法定代表人:蔡端宏。

原告杨育雄与被告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杨育雄诉称,其于2015年6月29日与骏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216465的《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骏豪公司购买位于厦门市××区诚毅温泉健康世界Ⅰ地块(即巴厘香泉1期)2号楼25层05单元的精装修房,建筑面积为58.21平方米,价款为652000元。因骏豪公司承诺租金收益的广告宣传系要约,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系骏豪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有权要求骏豪公司支付租金收益;另,骏豪公司所交付的房屋既未达到约定的装修标准,也未安装管道燃气设施,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经过验收合格后再行交付,并赔偿装修损失。此外,骏豪公司也未按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骏豪公司向杨育雄支付租金收益4955.2元(暂计至2016年9月5日);2.骏豪公司向杨育雄赔偿装修差价162988元;3.骏豪公司为杨育雄所购房屋完成符合合同约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并经过验收合格后交付杨育雄;4.骏豪公司向杨育雄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7555.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育雄据其于2015年6月29日与骏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216465的《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买卖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存在管辖协议,且该管辖协议未存在无效之情形,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法院即出卖人骏豪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骏豪公司的住所地在签订前述合同及其附件时为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857单元,后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为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625号二楼之一,故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吴燕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颜巧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