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明利,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罗山县。被告贾庆象,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罗山县。
原告李明利与被告贾庆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利参加诉讼,被告贾庆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利诉称,被告贾庆象2013年8月因搞工程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10月又借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号给其写了保证,被告贾庆象保证于2016年正月内把房子卖掉还所欠的现金8万元。但后来被告一直未付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庆象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贾庆象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李明利借现金50000元和30000元,借款后被告贾庆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明利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贾庆象2013年10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6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贾庆象催要时,被告贾庆象给原告李明利写了一份保证,载明:“我所借李明利现金捌万元正在正月内卖房屋全部付清,房产证1本在李明利手中。2016年2月6日贾庆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贾庆象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及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庆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现原告持欠条和保证书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庆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利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贾庆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怀志
审判员 张 然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辰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