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623号
原告:王敬平,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赵淑芳,女,1966年1月1日出,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岳西,总经理。
原告王敬平、赵淑芳与被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平、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终结。王敬平、赵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购成都市金牛区“泰丰御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2栋2单元22楼176号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系泰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泰丰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8月6日,王敬平、赵淑芳与泰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敬平、赵淑芳购买泰丰公司开发的上述“泰丰御园”2栋2单元22楼176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63374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泰丰公司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于2012年7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同意委托泰丰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泰丰公司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敬平、赵淑芳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泰丰公司亦按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敬平、赵淑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票据、银行贷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为原告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未按合同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配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6号“泰丰御园”2栋2单元22楼17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登记到王敬平、赵淑芳名下,并协助王敬平、赵淑芳办理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倩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