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3618号
原告:周春荣。
委托代理人:孙国成,滦南县长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燕小敏。
被告:周胜新。
原告周春荣与被告燕小敏、周胜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燕小敏、周胜新给付购水泥砖款人民币107920元;2、要求被告燕小敏、周胜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燕小敏、周胜新在承包的河套地上进行建筑,2013年从原告周春荣处购水泥砖470400块,每块0.21元;2014年从原告周春荣处购水泥砖344600块,每块0.21元,合款107920元,被告燕小敏、周胜新在用料单上签字。经原告周春荣多次催要,被告燕小敏、周胜新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燕小敏、周胜新给付购砖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周春荣提供的被告燕小敏的住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邮寄回执中写明查无此人,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春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安
代理
审判员 贾 忠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