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717号
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岷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洲,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桑村。法定代表人李增虎: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玉,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洲、田维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600元及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氧枪喷头及枪身。交易方式为:原告先发货到被告公司,由被告方人员签署原告方制作的送货单,送货后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90%,10%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从2012年9月到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46000元的产品,截止2015年2月被告支付了其中1000000元的货款,尚欠346000元的货款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我公司欠其货款346000元与我们财务账不一致,我公司财务记账是250800元,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对账明细、发货清单、签收人签字的全部原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5日的货物运单、2013年7月16日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2013年7月18日开具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被告方人员的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95200元氧枪喷头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交付被告95200元货款的相关证据,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9月6日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氧枪喷头及枪身。从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氧枪喷头及枪身121支,计价1250800元,被告累计付款1000000元,尚欠2508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应否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000元,被告承认欠其货款250800元。对其中的95200元货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50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水岷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0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被告文水海威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 郭建峰
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