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3行初186号原告陈刚,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豫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青,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梓烽,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简称市疾控中心)信息公开回复违法,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8月17日向被告市疾控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刚,被告市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王青、陈梓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日,被告市疾控中心向原告陈刚作出《关于“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形成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原告陈刚诉称,2016年6月21日,因公民知情权、监督权需要,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形成的信息。”2016年7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形成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但该回复内容不符合申请要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作出的上述回复违法。原告陈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2、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形成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回复。
被告市疾控中心辩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明,被告不知道其真实意思。原告的申请表述为“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形成的信息”,未明确描述具体需要公开的内容,被告对其回复后原告也未提出补充公开的申请,对其认为不完善的方面提出需求。所以,被告仅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回复,被告已履行职责。被告认为回复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作了比较全面的回答,疫苗使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疫苗所针对的传染病,其效果通常用相应级别的发病情况进行评价。通过30余年全市预防接种工作者的持续努力,我市消灭了天花,实现了无脊灰状态,麻疹、白喉、百日咳、破伤风等相应传染病总体发病率下降了99%,甲肝、流脑、乙脑发病率从2004年到2013年分别下降了76%、93%和65%。5岁以下儿童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率从过去的10%左右,降至1%以下。国家免疫规划政策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持久的社会效益,在保障儿童健康、增加人均期望寿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数据均表明疫苗使用对降低疫苗针对性传染病发病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被告的信息公开形式主要是4.25宣传日活动、定期对外发布。每年都有4.25宣传日,在此期间,发布一些信息,也是信息公开的方式之一。网站或其他网络形式都有公示,也可以查询。如原告仍需要被告公开有关信息,应向说明需要公开的具体内容,被告可以依法公开,也可以当庭回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疾控中心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公开表;2、回复及快递详情单,1、2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纸质回复,并按照原告的要求,邮寄送达原告;3、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站截屏;4、百度地图;5、微信公众号“重庆卫生12320”;6、预防接种单位墙上公示;7、4.25预防接种宣传内容;8、媒体报道信息,3-8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的情况;9、适用的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九类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目录的通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刚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市疾控中心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市疾控中心提供的证据3-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陈刚向市疾控中心邮寄一份《重庆市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表》,申请公开该单位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形成的信息,并要求用书面纸质邮寄回复。市疾控中心收到陈刚的申请后,于同年7月2日作出《关于“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形成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对疫苗使用情况等作出回复。陈刚收到该回复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回复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市疾控中心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系其法定职责。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陈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被告市疾控中心收到原告陈刚的申请后,在未要求其对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明确或者进行更改、补充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回复,且该回复内容也未明确指向具体的政府信息,其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告陈刚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6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形成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真祥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偞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