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735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2-1至12-6、13-1、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
法定代表人:崔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肖元志,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王华美,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元志、王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元志、王华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肖元志、王华美与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之间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肖元志、王华美返还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612.24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3095.97元、罚息1171.84元;3.肖元志、王华美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4.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肖元志王华美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肖元志、王华美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肖元志、王华美与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5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18%,月还款金额为1993.06元;肖元志同意以其所购车辆向汽车金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向肖元志、王华美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发放以后,肖元志、王华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肖元志、王华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该公司于2016年8月19更名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肖元志(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王华美(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约定以下事项:本合同由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不一致时以特别条款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只限乙方用于购买车辆,贷款金额为款59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3.18%(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贷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付款书》直接向车辆经销商支付;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为1993.06元,每月还款日为次月与贷款拨付日对应的日期,若次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为该月的最后一日,具体还款日期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出现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以及收回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意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评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以及抵押物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共同借款人自愿与乙方一起作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共同承担人,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双方并就登记在肖元志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贵BXXX**的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汽车金融公司发放贷款后,肖元志、王华美未按双方约定还款,汽车金融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因肖元志、王华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肖元志、王华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截止2016年8月17日,肖元志、王华美尚欠汽车金融公司借款本金35612.24元、利息3095.97元、罚息1171.84元。庭审中,汽车金融公司表示,对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视为给予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间,对此期间内的利息主张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委托付款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肖元志、王华美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肖元志、王华美发放了贷款,肖元志、王华美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因汽车金融公司起诉前未向肖元志、王华美发出解约通知,故本院确定《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后,汽车金融公司主张肖元志、王华美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肖元志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贵BXXX**的小型轿车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肖元志、王华美签订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
二、被告肖元志、王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612.24元;
三、被告肖元志、王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3095.97元、罚息1171.84元;
四、被告肖元志、王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五、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范围内,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肖元志名下的贵BXXX**的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肖元志、王华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缴纳,被告肖元志、王华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世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骏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蕾牌汽车一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