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许县民二初字第1274号原告许昌市潞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解放路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张建设,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颜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昌市潞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潞通公司)与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缘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2785.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福缘酒店因开业,要求原告潞潞通公司供应食品日杂百货。当时双方口头商定,凭被告出具的采购入库单,每月月底清偿原告货款。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食品日杂百货,货款共计532785.70元,但被告以其开业不久,资金紧张为由,未按商定的期限清偿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32785.70元。被告福缘酒店未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0张采购入库单均未加盖被告福缘酒店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采购入库单中签名的人员李林润、赵衍等人系被告福缘酒店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案外人李林润、赵衍等人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230张采购入库单(该采购入库单未加盖被告福缘酒店的公章)。起诉,要求被告福缘酒店支付拖欠的货款532785.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采购入库单没有加盖被告福缘酒店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采购入库单中签名的人员系被告福缘酒店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福缘酒店购买了原告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福缘酒店支付其货款53278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原告许昌市潞璐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