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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行初230号

葛春发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3行初230号原告葛春发,男,194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XX村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府前街11号。负责人王海国,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成,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副科长。

原告葛春发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公安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原告在北京站购买去往杭州的下午4点55分的火车票,在候车大厅候车。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的警察在广众之下无端强行将原告押上警车至被告处非法拘禁24小时。公安机关是保护人民、惩治犯罪的国家重要机关,被告却非法剥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被强行押上警车时向警察请求退票,警察不允,原告在被强行押解时警察也没有出示证件。原告被非法拘禁24小时,要求被告出示何因何由和相关证明,被告均不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被告扣押,2016年9月4日才给原告。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解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现在及以后对原告的各种侵害行为(包括采用雇人跟踪监视的侵害行为);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能退火车票的损失192元;3.要求被告有依有据的对扣押原告身份证的行为给予解释;4.要求被告在北京站对因将原告在北京站强行押上警车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和名誉损失进行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其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应以被诉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现原告直接要求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春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

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