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062号
原告:邓文科,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筱华,抚州市胜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博胜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6层M605、M607、M609、M611。法定代表人段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文科与被告北京博胜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科、被告博胜骏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邓文科起诉称:2014年7月底,博胜骏业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称其与银联合作,在全国招收POS机收单加盟商,并发展邓文科为江西省POS机收单地级市总代理,邓文科与博胜骏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向博胜骏业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8000元,博胜骏业公司收到钱后对邓文科布放机具的利润不发放,后来关闭邓文科发展的商户POS机,造成邓文科与商户的协议无法履行,承担了额外的经济损失,博胜骏业公司的机具在使用过程中,要强制收取每笔2元的结算费和每月10元的通讯费,如果按每天结算一次每台机具每月需要70元的费用,收这笔费用并没有预先如实告知,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对此邓文科发展的商户意见很大,有些纷纷要求邓文科承担违约责任,还有些已经签订装机协议的商户也不安装了。后经了解,博胜骏业公司未取得全国POS机收单资质,其采取欺诈等非法手段与邓文科签订在江西地级市POS机收单总代理的合同应属无效或被撤销,邓文科因此合同而付出的差旅费以及对其发展商户的损失亦应当由博胜骏业公司承担,邓文科与博胜骏业公司多次沟通,但博胜骏业公司对邓文科请求不予理睬。为维护邓文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博胜骏业公司返还邓文科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8000元,并赔偿邓文科经济损失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博胜骏业公司承担。博胜骏业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有义务遵照履行,不存在邓文科所说无效情形,合同签订后博胜骏业公司按照约定给邓文科发货,邓文科给第三方使用,相关POS机能够提供有效的支付结算服务,邓文科已开展销售业务,博胜骏业公司也按约定为其分配利润,邓文科因为自身原因未能达到销售目标应自行承担市场风险,博胜骏业公司不存在邓文科所说欺诈强制收费等情况,邓文科的事实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邓文科与博胜骏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章:合作原则,1.甲方(博胜骏业公司)负责提供半移动便民终端和移动便民终端与合作项目的资金清算;乙方(邓文科)在甲方指定银行开立对公或对私账户,交易资金在T+1工作日结算。2.乙方负责提供合作项目中便民终端机的网点铺设。第三章:经销区域约定,1.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认同甲方的商品和价格体系以及合作模式;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之规定,同意乙方成为总经销。2.乙方经销的区域范围是江西省抚州市(县),乙方在该区域具有总经销的资格;符合地级级别总经销(含所辖区、县、市),含下辖县区。第四章:费用支付、铺货及履约保证金返还、奖励约定,1.乙方取得上述区域总经销权,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陆万捌仟元整。2.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基于上述条款之约定,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首批给乙方铺货市场价值肆万陆仟元产品,作为乙方启动当地的市场拓展使用。3.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下次进货开始,按供货价每累计进货量达到叁万元,返还履约保证金叁仟元整,按上述返还比例累计返完为止;此约定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履约保证金不以其他任何形式和原因返还。4.履约保证金返完后乙方再每累计进货量达到叁万元产品奖励5%(本合同中涉及的所有返还、返利及奖励均以供货价的货物形式抵充,所有返还、返利及奖励的产品不计入乙方的累计进货量当中)。5.本合同正式生效后,乙方在经销区域内自行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总经销收取的合作费用及供货差价全部归乙方所有。第五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2甲方的义务,1.为乙方提供便民终端及便民终端应用程序下载、密钥灌装和测试,提供T+1工作日资金结算服务。2.提供24小时服务电话,及时配合乙方处理终端网点客户的银行卡业务服务。3.因甲方提供的便民终端及程序自身的问题引起的故障,甲方提供维修服务。第八章:免责条款,2.因业务监管机构对市场业务政策调整,影响甲方与乙方业务推广或利益的,双方应当另行协议解决,并不构成违约,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一章: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否则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违约,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邓文科于签约当日向博胜骏业公司交付合同履约金68000元。其后,博胜骏业公司向邓文科交付61台P**机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收据、发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邓文科与博胜骏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首先,双方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博胜骏业公司向邓文科提供具备支付功能的便民终端设备及服务,邓文科向博胜骏业公司给付相应价款,合同内容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再次,邓文科主张合同书的内容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区、市)域内的收单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区、市)域开展收单业务的规定,对此
本院认为,该规范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邓文科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文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原告邓文科负担(已预交一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金文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