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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633号

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阮志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阮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633号

原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君,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志远。

原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阮志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6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志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编号为2013010032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慈溪市御景苑小区住宅9幢1201室、地下室车位-1-203一只及地下储藏间-1-33;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88872.50元(以总房款2629575元的3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合同编号为20130100326《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3010032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慈溪市御景苑小区住宅9幢1201室、地下室车位-1-203一只、地下储藏间-1-33,房屋总价款2629575元,购房款中的184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获得,如因买受人即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银行要求出卖人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出卖人在担保期限内接到银行的上述通知累计达到3次及以上的,有权随时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本合同,收回所卖房产另行出售,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本合同房款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2013年2月5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设银行贷款1840000元,借期240个月,实际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月末应归还本息12727.38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8月始,被告未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建设银行连续向原告发送催收通知书,原告从此承担担保责任至起诉止。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阮志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宏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基本情况、价款、违约责任等事实,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及银行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及扣款凭证及扣款通知若干份,拟证明被告不按期归还按揭贷款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提交了原件,证据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之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涉案商品房在2013年1月16日已经备案登记,被告的首付款789575元系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邹明敏所借而支付,现原告为被告的案涉商品房按揭贷款自2015年10月29日开始被建设银行按月扣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接到银行的书面通知后累计达到3次及以上的,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房款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在合同解除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作为债权人已向原告发出三份《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也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即788872.5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78887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阮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原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志远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10032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阮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788872.50元;

三、被告阮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慈溪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合同编号为20130100326《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9元,由被告阮志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琼

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

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