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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执43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申请执行鱼水浪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鱼水浪,薛芳贞,鱼选民,张岁贞,薛永红,姚彩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81执4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被执行人鱼水浪,男。被执行人薛芳贞,女。被执行人鱼选民,男。被执行人张岁贞,女。被执行人薛永红,男。被执行人姚彩虹,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申请执行鱼水浪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81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鱼水浪、薛芳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本金人民币16470.59元及利息、罚息,薛永红、姚彩虹、鱼选民、张岁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鱼水浪、薛芳贞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薛永红、姚彩虹、鱼选民、张岁贞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元由鱼水浪、薛芳贞负担114元,薛永红、姚彩虹、鱼选民、张岁贞各负担2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薛永红达成了一致的还款协议,约定薛永红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16470.59元,剩余利息再次进行协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陕0581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原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车小江

审 判 员  程建斌

代理

审判员  田 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存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