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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3894号

刘秋侠与王兴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秋侠,王兴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894号

原告:刘秋侠,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太,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

原告刘秋侠与被告王兴太、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秋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伶,被告王兴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地中海风情汇福苑11号楼3单元16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刘秋侠与被告王兴太在三河市泰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地中海风情汇福苑11号楼3单元16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254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价上涨被告单方面表示要求原告增加购房款26万元,否则不再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方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兴太辩称,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刘秋侠与被告王兴太在三河市泰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国有土地南侧地中海风情汇福苑11-3-1601室房屋(房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房屋总价款254万元,其中首付款104万元(含定金5万元),剩余15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于2016年8月5日办理银行面签,并口头约定于办理面签当日交付首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5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增加购房款,否则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并提供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首付款系被告不配合导致无法办理银行面签,且原告不知晓被告银行账户故首付款无法交付。

被告王兴太辩称被告不存在拒接电话情况,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涉案房屋存在共有人即被告妻子,合同是在共有人不知情情况下签订,被告之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并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支付定金之付款义务,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银行面签,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应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自愿变更为一次性付清房款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违约程度及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给付。涉案房屋房产证记载该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故被告有权处分,其关于共有人不知情及其签订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的抗辩事由,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王兴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国有土地南侧地中海风情汇福苑11-3-1601室房屋(房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当日,原告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刘秋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秋侠负担(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兴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