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207号
原告:姜春华,女,汉族,吉林省众赢天下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星国,男,朝鲜族,延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员。
原告姜春华与被告李星国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春华及李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春华诉称:2016年8月26日,李星国将租赁给我的还未到期的房屋换锁,并于2016年8月27日,以单间形式出租给第三方,造成我无法按合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同时,李星国利用我租住期间的装修继续租单间。现我要求1.解除我与李星国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退还房屋租赁费3333.33元及押金500元;3、支付暖气费用2040.13元;4.赔偿我的装修费用2000元、物品及设施费用1500元;5.赔偿我5个月的单间出租利润5000元;6.李星国向我赔礼道歉。在庭审过程中,姜春华放弃了要求李星国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李星国辩称:我同意与姜春华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姜春华房屋租赁费3333.33元、押金500元并支付暖气费用2040.13元;同时,同意将姜春华购置的物品、设施及安装的隔断拆除并退还给姜春华;对出租单间利润,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位于延吉市人民路90号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为402XXX,房屋编号为X-X-X-X单元XXX)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李某于2015年1月7日死亡,有子女李某某、李星国。2015年1月18日,李星国与姜春华签订《出租房屋合同书》,约定李星国将位于延吉市人民路90号X单元XXX室租赁给姜春华,租赁期限为两年,押金为500元,租赁费用为每年8000元,姜春华应一次性交付两年的租赁费16000元及押金500元。同时,合同约定,暖气费用由李星国负担,房屋内的装修、结构、各种家用电器、家具不得故意损坏,如故意损坏的应当赔偿。合同签订后,姜春华向李星国交付了押金500元及两年的租赁费16000元。之后,姜春华在租赁房屋客厅内增加隔断,并将房屋以单间形式转租给案外人张然等人。2015年12月2日,姜春华交纳了暖气费用2040.13元。期间,姜春华为租赁房屋购置了3张床、3个衣柜、2张桌子、1个四线路由器。2016年8月26日,李星国将房屋更换门锁,并重新与张然等人签订租赁合同。现租赁房屋由李星国继续以单间形式出租。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出租房屋合同书》一份、暖气费票据和缴费凭证各一份、录音光盘一张、照片两张。
本院认为:李星国与姜春华之间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李星国同意与姜春华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房屋租赁费3333.33元、押金500元,并支付暖气费2040.13元,故对姜春华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姜春华要求李星国赔偿装修及物品、设施费用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本案中,姜春华未经李星国同意在租赁房屋内增加隔断,其装修费用应由姜春华自行负担,且在庭审过程中,李星国同意拆除并退还姜春华为租赁房屋安装的隔断及购置的物品、设施(3张床、3个衣柜、2张桌子、1个四线路由器),对此,姜春华亦表示同意收回,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姜春华提出赔偿装修及物品、设施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姜春华提出的要求李星国赔偿其5个月的单间出租利润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姜春华未经李星国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姜春华对此存在过错,故其无权要求李星国赔偿其单间出租利润,对姜春华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春华与被告李星国之间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书》;
二、被告李星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将房屋租赁费3333.33元及押金500元退还给原告姜春华;
三、被告李星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姜春华支付其垫付的暖气费用2040.13元;
四、被告李星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姜春华为租赁房屋(位于延吉市人民路90号X单元XXX室,产权证号为402XXX,房屋编号为X-X-XX-X单元XXX,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安装的客厅隔断及购置的物品、设施(3张床、3个衣柜、2张桌子、1个四线路由器)返还给原告姜春华;
五、驳回原告姜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星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已预交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李星国负担25元,由原告姜春华负担67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