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申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颜丽群。
委托代理人:章高云,浙江章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慧。
法定代理人:许秋华。再审申请人颜丽群为与被申请人杨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衢商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丽群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提交徐康友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取涉案借款利息的收条、2014年11月14日朱建跃名下汽车补领行驶证的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该车的违法记录查询单、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实本案存在申请人以朱建跃名下汽车抵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颜丽群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许秋华曾委托徐康友收取涉案借款利息,补领行驶证申请表上朱建跃的签名可能非朱建跃本人所签,朱建跃名下汽车可能曾由他人在外省使用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颜丽群与杨建慧之间存在以车抵债的合意并将车辆交付杨建慧的事实。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颜丽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颜丽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日知
代理
审判员 郝宽国
代理
审判员 余欣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