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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522号

代世军与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522号

原告:代世军,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言,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芳,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安庆。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世军与被告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世军的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张言,被告刘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世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合肥市蜀山区龙居山庄云龙居2幢602室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要求交房;2、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芳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龙居山庄云龙居2幢602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产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以人民币995000元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首付款为545000元,其中包含定金2万,待办结房屋过户手续及贷款手续后,原告将剩余的房款4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办结过户手续及迁出房内所有户口的时间是2016年2月5日前,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2016年2月3日到税务机关办理了完税手续,原告缴纳了全部税费,被告在2016年3月7日才将涉案房产的户口迁移出去,但是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强行将存放在中介公司的房产证取回,经原告了解,被告是准备正在将上述房产高价出售给他人,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芳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买卖合同未生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99.5万元,原告报税的价格是80万元,其违反了税法的规定,故合同无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起诉前已经解除,合同约定2016年2月5日前原告支付首付,但至今原告未支付首付,即使按照报税的房价,原告也应当将房价差额20万元在2016年2月5日前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条件是所有款项结清。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之夫李强(出卖人,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刘芳将坐落在合肥市蜀山区龙居山庄云龙居2幢602室(权属证号:合蜀1400055**号)房屋售予买受人代世军,房屋建筑面积186.69平方米(含阁楼面积69.05平方米);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存量房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计玖拾玖万伍仟元(¥995000),具体付款方式详见补充协议。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国家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定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乙方于签订存量房合同当日支付给甲方;房屋首付款为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整(含已付定金);乙方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于领取新房产证(××)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此前甲方迁出房内所有户口(若有);甲乙双方约定于甲方拿到全额房款交房给乙方,当日结清水电费煤气物业费等费用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李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代世军支付的购买房屋定金2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一周后,被告刘芳在上述存量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定金收款收据的甲方处签字追认。2016年2月3日,原告代世军前往合肥市房产局缴纳了房屋买卖的相应税费(房屋计税价格为800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刘芳取得了存量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户籍迁移证明。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前往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及首付款资金托管的手续,被告刘芳因琐事无法前往办理,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芳表示不同意继续出售房屋。原告代世军围绕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存量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收据;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税单;5、户籍迁移证明;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7、光盘、录音对话记录;8、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9、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10、房产信息查询单;11、(当庭提交)中介公司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2、(当庭提交)房产局二手房交易流程复印件;13、袁中新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证据7、8、11、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准备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却在将房屋内户口迁出后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交付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客观原因致房屋过户手续及房款交付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对此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因房款系房屋的对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也必然包含其支付房屋对价义务的内容,故该表示有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与被告存量房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规避应纳税款的违法行为及其基于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各方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另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首付款交付时间,而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5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迁出房内所有户口,而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将房屋内户口迁出,后双方在协商办理过户及首付款资金托管的过程中被告刘芳即单方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逾期未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芳继续履行与代世军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存量房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代世军将坐落于合肥市龙居山庄云龙居2幢602室房屋(产权证号:合蜀××号)过户至代世军名下,代世军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同时向刘芳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525000元;另代世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芳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共计450000元,被告刘芳于收到代世军支付的剩余购房款450000元之后3日内将坐落于合肥市龙居山庄云龙居2幢602室房屋交付代世军;

二、驳回代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5元,由原告代世军负担2252元,由被告刘芳负担22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雷安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