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345号
原告: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河滨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熊宗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道明,系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霞,女,出生于1973年4月2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佐龙镇黄兴村*组。
委托代理人:陈益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瀛湖路*号。
负责人:张鲲,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日依被告王霞申请追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庭、纪道明,被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9999.0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与其丈夫XX平在原告公司佐龙支行(原佐龙信用社)申办家乐卡一张,原告与XX平签订了《借款合同》,XX平通过家乐卡贷款15万元。2015年9月12日,XX平因矿难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称该笔贷款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偿还。经原告及新华保险公司查阅档案,确认该笔贷款并未投保。后经与被告联系并说明情况,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了全部利息,并于2016年1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下余本金39999.0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XX平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XX平死亡后,被告有义务清偿。
被告王霞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违背诚信原则,致使被告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XX平签订了贷款协议,并约定委托原告代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与上述贷款期限一致,并分别缴纳了保费384元和720元。《保险单》约定:“保险人已收取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的保险费,保险费包括本合同保险期间和自动续保期间的保险费。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如您未向保险人提出不续保声明,且你已交纳续保保险费并通过保险人的续保审核,本合同自动续保,本合同保险期间和自动续保期间和最长不超过10年,自动续保期间保险人不再另行出具保险凭证”。本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80000元,如果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一受益人为原告。说明保险合同未终止。亦说明XX平死后,可用80000元抵偿贷款。原告并第三人未为被告续保,应承担80000元的违约损失责任。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业务责任划分与合同关系,第三人应负连带给付违约损失责任。第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诉讼材料中提及XX平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原告向XX平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此次贷款缴纳保险费384元。经我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核心系统中查询,此次贷款XX平确在我公司投保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保费合计384元。但该保险合同已于2015年8月4日零时终止。XX平于2015年9月12日因矿难死亡,保险合同终止在前,贷款人死亡在后。诉讼材料中提及的XX平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显示:XX平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之间贷款15万元,XX平购买保险缴纳的保险费720元。经第三人在核心系统认真、细致、反复核查,此次贷款未在第三人处购买任何保险。该协议书是XX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书中有购买保险720元,而该保险无法证明是在第三人处购买的,被告王霞也无法提供此次贷款与第三人有任何关系的一切证据。故,此次贷款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陕信改办[2014]21号关于组建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家乐卡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合同、XX平死亡证明、借款催收单、两份协议书、一份保险单、放款清单、投诉信、证明、2014年2月12日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除借款催收单模糊不清,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投诉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没有出具方签章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XX平在原岚皋县联社晓道分社(以下简称晓道分社)贷款8万元,同时与其签订《协议书》并投保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借贷安心定期寿险,缴纳保费384元,晓道分社代为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保单载明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已收取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的保险费。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如您未向保险人提出不续保声明,且您已交纳续保保险费并通过保险人的续保审核,本合同自动续保。”。2014年2月12日,XX平全部偿还该8万元贷款本息。2014年2月13日,XX平再次向晓道分社提出借款150000元的申请,并于当日与晓道分社签订了1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陕农信借字[20140213]第1094476号,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率8‰,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借款人使用卡号仍为原家乐卡卡号。2014年2月12日,岚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XX平(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根据乙方向甲方递交的借款申请,经甲方调查、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24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三、乙方自愿为本次购买的保险缴纳保费720元,由甲方代收并向乙方出具意外伤害保险单。”。协议有双方签章,有甲方经办人签章。被告未提交该笔贷款的保单。后,岚皋县联社经批准改制成立陕西岚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被告偿还了借款已产生的全部利息。2016年1月,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1万元。借款到期后,仍有借款本金39999.02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XX平与原晓道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晓道分社依约放款,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之时,XX平已死亡,被告即XX平配偶王霞应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39999.02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购买保险的意见,因其提供的2013年的保险合同已于XX平死亡之前终止,也没有提供其他保险合同,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在贷款15万元时已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及原告应自动扣划2013年保险合同续保保险费的意见,因该争议事实是基于双方之间委托购买保险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对抗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是否应承担委托购买保险的违约责任,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称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构成严重违约的意见,因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购买保险或委托购买保险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违约的其他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02元。
二、由被告王霞向原告支付39999.02元贷款本金的全部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2日的月利率为8‰,2016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月利率为11.2‰)。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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