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4执125-1号
申请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
法定代表人:邢爱泽住所地:包头市。
被执行人:郝二平,男,汉族,住清水河县。
被执行人:李运仙,女,汉族,住清水河县。
被执行人: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守军住所地:包头市。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申请执行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郝二平、李运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路诚证执字第23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付 悦执行员 郭 轶执行员 鲁瑞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雪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