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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820号

张善伦与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善伦,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820号

原告:张善伦,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庙镇沈鹿宿村。

法定代表人:邹安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善伦与被告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善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200元,合计29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8‰,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违约不支付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迪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迪生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安阳原系同事关系,后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共借原告26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张善伦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系付现金,月利息8‰,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邹安阳印(盖章),2015年1月1日。”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月支付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迪生公司向原告张善伦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月利息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善伦借款本金26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8‰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河南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

人民陪审员  张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