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376号
原告:武君民,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韬,安徽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辛县人民路中段燃料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葛峰,总经理。
原告武君民诉被告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君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君民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已不堪重负,只能依靠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君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三、结婚证,证明武君民与汪雪萍是夫妻关系。
四、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从汪雪萍账户转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峰100000元。
被告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5年10月19日还利息3000元,同年10月30日还本金10000元。下欠款尽力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武君民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给付行息3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偿还武君民10000元,下欠本金9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君民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