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瑞祥,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山西省昔阳县人,昔阳县恒泰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昔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宋希泰,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西省昔阳县人,昔阳县亚华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昔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9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中,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7月22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准许。同年8月2日,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补侦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瑞祥为昔阳县恒泰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宋希泰是昔阳县亚华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二人是父子关系。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宋瑞祥和被告人宋希泰明知”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系假药,仍置于恒泰大药房和亚华大药房进行销售,其中”风湿骨痛宁胶囊”销售共计505盒,”咳喘舒胶囊”销售共计25盒,该两种药品销售获利共计8250元。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属于应按假药论处的药品。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予以供认,均未发表辩护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瑞祥是昔阳县恒泰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宋希泰是昔阳县亚华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二人是父子关系。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一名自称”李某1”的男子到恒泰大药房向被告人宋瑞祥推销药品,送给宋瑞祥5盒”风湿骨痛宁胶囊”和5盒”咳喘舒胶囊”,同时送给宋瑞祥”李某1”名片一张、”咳喘舒胶囊”和”风湿骨痛宁胶囊”宣传彩页十张、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资料册一本等资料。2014年5月、7月、8月、10月,被告人宋瑞祥在”李某1”未给其提供销售药品相关票据的情况下,先后四次与”李某1”联系购买”风湿骨痛宁胶囊”共计500盒,并收到”李某1”赠送的”咳喘舒胶囊”20盒。”李某1”每次均通过鸿泰物流给宋瑞祥发货,宋瑞祥接货后将货款付给代收货款的鸿泰物流送货员,进购药物价款共计5000元。购进药物后,被告人宋瑞祥和被告人宋希泰将”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置于恒泰大药房和亚华大药房以每盒2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风湿骨痛宁胶囊”销售共计505盒,”咳喘舒胶囊”销售共计25盒,该两种药品销售获利共计8250元。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属于应按假药论处的药品。案发后,昔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宋瑞祥处扣押”李某1”名片一张、”咳喘舒胶囊”和”风湿骨痛宁胶囊”宣传彩页十张、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资料册一本和恒泰大药房销售小票六十二本、亚华大药房销售小票三十四本,从苗某1处扣押”风湿骨痛宁胶囊”二盒,从刘某2处扣押”风湿骨痛宁胶囊”四盒。以上物品均已随案移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4日,昔阳县公安局接到省厅转发的山东济南王某1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线索,在侦查调查过程中发现我县恒泰大药房、亚华大药房的经营者宋瑞祥等人涉嫌销售假药,于2015年1月5日10时00分进行受案登记。2、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4日,昔阳县公安局收到晋中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转发省厅的通知》,要求该局对收件人电话为******的线索进行核查。该局接到《通知》后立即展开调查,核实******的手机号码持有人为昔阳县恒泰大药房法人宋瑞祥,侦查人员随即到恒泰大药房找宋瑞祥核实,期间宋瑞祥主动承认其通过河南省鸿泰物流购进的是”风湿骨痛宁胶囊”、”咳喘舒胶囊”,随后侦查人员将宋瑞祥、宋希泰传唤至昔阳县公安局作进一步调查。3、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的基本身份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2014年4月9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昔阳县恒泰大药房的经营者为宋瑞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二、三类医疗器械、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等。2014年9月12日营业执照显示,昔阳县恒泰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宋瑞祥,成立日期2014年9月12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等。2014年8月21日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8月20日。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2014年4月9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昔阳县亚华大药房的经营者为宋希泰,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等。2015年11月18日营业执照显示,昔阳县亚华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宋希泰,成立日期2015年9月22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等。2013年6月13日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6月12日。2013年3月28日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6、鸿泰物流单详情四份证实:郑州运往昔阳县的货物,物流单上收货手机尾号为2398。7、机主信息查询单证实:尾号2398手机号码的使用者为宋瑞祥,建档时间2004年7月8日。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销售统计表二份证实:2015年1月6日,昔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宋瑞祥处扣押名片一张(有”李某1”、”区域经理”、”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等字样、印有联系电话、双面)、彩页十张(此宣传彩页上有”华森”、”咳喘舒胶囊”、”风湿骨痛宁胶囊”等字样、双面)、资料册一本(法人委托书和质量保证协议书原件、药品GMP证书等复印件)、恒泰大药房销售小票六十二本、亚华大药房销售小票三十四本。销售小票分别显示2014年12月份恒泰大药房和亚华大药房销售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的情况,恒泰大药房销售风湿骨痛宁胶囊42盒,其中2014年12月7日刘某1医保卡刷卡、2014年12月22日宋某医保卡刷卡;亚华大药房销售咳喘舒胶囊3盒、风湿骨痛宁胶囊17盒。以上物品已随案移送。9、医保结算详情二份证实:2014年12月7日,刘某1的医保卡在昔阳县恒泰大药房刷卡购药花费100元,项目名称为参松养心胶囊。2014年12月22日,宋某的医保卡在昔阳县恒泰大药房刷卡购药花费28元,项目名称为奥美拉唑。10、调取证据清单二份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昔阳县公安局从苗某1处调取有”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风湿骨痛宁胶囊二盒(001完整,002已开封)。2015年1月28日,昔阳县公安局从刘某2处扣押有”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风湿骨痛宁胶囊四盒(003、004完整,005已开封,006空瓶)。以上风湿骨痛宁胶囊六盒已随案移送。11、昔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风湿骨痛宁胶囊”、”咳喘舒胶囊”真伪的函》证实:2015年1月8日,昔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山东省济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函核查标示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湿骨痛宁胶囊”、”咳喘舒胶囊”两种药品的真伪情况。12、济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关于协查”风湿骨痛宁胶囊”、”咳喘舒胶囊”真伪的复函》证实:经济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核查,其辖区内无经合法注册的”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13、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的认定意见证实: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和《济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关于协查”风湿骨痛宁胶囊”、”咳喘舒胶囊”真伪的复函》(济食药稽函[2015]10号),昔阳县公安局查获的标示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湿骨痛宁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7178561)和”咳喘舒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7178350)属于应按假药论处的药品。1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5、6月份开始到宋瑞祥经营的昔阳县恒泰大药房临时工作,不是每天去,看实际情况需要的话就去工作几天,2014年9月份开始去得比较频繁。宋瑞祥还经营着亚华大药房。恒泰大药房是宋瑞祥负责进购药品。2014年7月份我见过药店有风湿骨痛宁胶囊这种药,是在药店的柜台里面放的,没有亲自出售过,没有见过咳喘舒胶囊。药店是使用我的山西医学院的毕业证。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开始,我在宋瑞祥经营的恒泰大药房做售货员。宋瑞祥还经营着亚华大药房。宋希泰每天上午在恒泰大药房负责开门和收银,但不参与经营。亚华大药房开了之后,宋希泰就去亚华大药房负责收银工作了。恒泰大药房销售过风湿骨痛宁胶囊,我只负责帮忙取药,销售数量我不清楚。风湿骨痛宁胶囊平时存放在药店里间的那个小储物间里,没有摆在外间的药架上。药店所有药品的进购都是老板宋瑞祥自己负责。16、证人眭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宋瑞祥经营的恒泰大药房工作。宋瑞祥还经营着亚华大药房。大概2014年后半年期间,恒泰大药房销售过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这两种药品是宋瑞祥进购的,售价每盒25元,平时存放在药店里间的货架上。这两种药卖给去药店买药的顾客,我不认识,也没有登记过顾客的信息。平时宋瑞祥的儿子宋希泰在药店守店。销售药品后,谁卖出去的就在小票上签谁的姓。根据小票记录,2014年12月7日有人使用刘某1的医保卡购买4盒风湿骨痛宁胶囊、2014年12月22日有人使用宋某的医保卡购买1盒风湿骨痛宁胶囊,均是由我售出,但我只负责开票,不管收钱。1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宋希泰的妻子,在昔阳县亚华大药房工作,负责销售药品。亚华大药房的法人是宋希泰,平时是他的父亲宋瑞祥在经营。宋瑞祥还经营着恒泰大药房。这两个药房的日常管理、日常进药都由宋瑞祥负责。宋希泰原在恒泰大药房负责收银,在亚华大药房开了之后去亚华大药房负责收银。2014年后半年的几个月时间内,亚华大药房曾销售过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这两种药是宋瑞祥进购回来的,销售价都是每盒25元,我记得平时摆放在药柜上。风湿骨痛宁胶囊专治腰腿疼,咳喘舒胶囊是治咳嗽的。这两种药卖给平时到药店买药的顾客,我都不认识,也没有登记过顾客的资料。对这两种药的销售没有专门登记过,药店平时卖药都是写在销售小票上,一个月核对一次账目,之后小票不做保存。1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在恒泰大药房销售药品,2014年7月份去了亚华大药房负责销售药品。宋瑞祥是恒泰大药房的法人,宋希泰是亚华大药房的法人。这两个药房的日常管理、日常进药都是宋瑞祥负责。宋希泰原在恒泰大药房负责收银,亚华大药房开了之后就去亚华大药房负责收银。2014年,亚华大药房销售过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这两种药的厂家都是华森药业,售价都是25元一盒。风湿骨痛宁胶囊卖得多一点。这两种药物都是宋瑞祥负责进购,进购回来之后在亚华这边很少存放,如果有人来要的话就回恒泰大药房去取。亚华大药房的电脑系统还没有更新,应该没有进行过这两种药物的销售登记。销售时,客人选好药后,我会给他们一白、一粉两张小票,并将药品名称写在小票上,客人拿着小票结账后再拿粉色小票回来取药。这两种药物在票据上如实登记了,不过忙的时候不写全称,简写为”风湿骨痛宁”或”咳喘舒”。1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亚华大药房试营业时,我就开始在亚华大药房工作,负责卖药。亚华大药房的法人是宋希泰,但由他父亲宋瑞祥负责经营。宋瑞祥还经营着恒泰大药房。宋希泰主要在恒泰大药房负责收银,有时也到亚华大药房负责收银。药品由宋瑞祥负责进购。亚华大药房2014年销售过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售价都是25元一盒。这两种药物一开始拿过来的几盒在柜台上摆放过,后来拿回来的药都是存放在柜子里,如果有顾客过来点名要这两种药物的话,我就拿出来给他们,没有货时就给老板打电话问有没有。出售时,客人先挑选好药物,我开好一白、一粉两张销售单,客人拿上单子去收银台结账后将白色销售单留在收银柜台,拿着粉色销售单过来取药。我不清楚药店出售这两种药是否进行登记,如果登记,也是老板他们自己在晚上下班后进行登记。20、证人苗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我在昔阳县恒泰大药房买治疗风湿的药物,一名女售货员给我推荐了风湿骨痛宁胶囊,我花25元购买了一盒。之后我母亲一直服用风湿骨痛宁胶囊,没有换过其他药。2014年12月22日买了一盒,是刷我丈夫宋某的医保卡,这次买了一瓶风湿骨痛宁胶囊和感冒通,风湿骨痛宁胶囊是25元,感冒通是3元,一共刷了28元,当时刷卡登记的不是风湿骨痛宁胶囊和感冒通,不知道登记的是什么药品,当时也没有给我刷卡的票据。我母亲说吃了这种药后有止疼的效果,不清楚有无出现身体不适情况。我二哥苗某2也给我母亲购买过风湿骨痛宁胶囊。21、证人苗某2的证言证实:我妹妹苗某1曾用我妹夫宋某的医保卡在恒泰大药房购买过4盒风湿骨痛宁胶囊。2014年12月份左右,我按这个药品名字在恒泰大药房用现金购买过2盒风湿骨痛宁胶囊给我母亲服用,每盒25元,现在还剩下一整盒没有服用,另有一盒服用了一部分,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了。我母亲说服用之后感觉关节不是很疼了,其他没有什么反应。2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昔阳县恒泰大药房购买过三次风湿骨痛宁胶囊。前两次购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三次是在2014年12月7日,那次是刷我父亲刘某1的医保卡购买的,总共花了250元钱。我母亲常年腿疼,买这些药是给我母亲服用。吃了这种药物之后,一开始我母亲说腿不疼了,但吃了七盒多,我母亲就觉着胃口不对劲了。去药店时,是药店的一个女售货员卖给我的。有两次是该售货员从药店外拿回来的药,她告诉我是去药店仓库取药,还有一次是从药店里间取出来的,这种药品都不在药店的药柜上摆放。我母亲还剩下两盒半药品未服用完,已经提供给了公安机关。23、刘某2辨认笔录证实:经对一组十二张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2指出该组照片中的6号女子是2014年12月7日在昔阳县恒泰大药房卖给自己风湿骨痛宁胶囊的工作人员。该组照片中的6号女子是眭某。24、被告人宋瑞祥的供述证实:我是昔阳县恒泰大药房有限公司法人,我儿子宋希泰是昔阳县亚华大药房法人。原先恒泰大药房和亚华大药房都是以个体工商户方式注册,2014年5月份左右,药监局通知各大药店开会,重新对药店认证,要求药店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我就先变更恒泰大药房为有限公司,2015年10月亚华大药房也进行了变更。这两个药房都是我负责经营。宋希泰2015年之前一直在恒泰大药房负责收银,2015年以后在亚华大药房负责收银。孙某从2011年5、6月份到我经营的恒泰大药房工作,一开始是陆陆续续不是每天去,2014年9月开始每天在恒泰大药房工作。尾号2398这个手机号是我在2004年6、7月份办理的,一直由我本人使用。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一名自称”李某1”的男子来到恒泰大药房向我推销药品。他给了我一份”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说他所在的这家公司快上市了,实力比较雄厚,并给我留下5盒风湿骨痛宁胶囊、5盒咳喘舒胶囊和他的联系方式,说这两种药品的效果比较好,进价是10元,出售定价是25元。卖完之后,我又于2014年5月、7月、8月、10月四次从李某1处购买风湿骨痛宁胶囊,前三次都是每次购进100盒,第四次是200盒,共计500盒。在购进风湿骨痛宁胶囊时,李某1还曾两次免费送我咳喘舒胶囊,每次10盒,共20盒。购进时,李某1通过鸿泰物流给我发货,我接货后给代收货款的鸿泰物流送货员付款5000元,销售后获利8250元。这些药品都已经放到恒泰大药房和亚华大药房出售了,分别卖了多少记不清了,大部分是在恒泰大药房卖的,亚华大药房卖了少部分。风湿骨痛宁胶囊卖给有风湿关节痛的患者,卖了505盒,咳喘舒胶囊卖给咳嗽、平喘患者,卖了25盒。销售凭证除2014年12月的被公安机关扣押外,其余2014年5月至11月的销售凭证都被我以废品卖了,按规定应至少保存五年。公安机关扣押的恒泰大药房和亚华大药房销售小票上关于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的销售记录都是属实的。恒泰大药房销售小票上的开票人”孙”是孙某、”眭”是眭某、”陈”是陈某、”王”是王某3。亚华大药房销售小票上的开票人”王”是王某2、”赵”是赵某、”李”是李某3。通过恒泰大药房的医保卡刷卡记录和销售小票记录可以看到,2014年12月7日,有人使用刘某1的医保卡购买4盒风湿骨痛宁胶囊,刷卡记录显示是参松养心颗粒4盒共计100元,因为风湿骨痛宁胶囊不属于刷卡销售的药品,就用刷参松养心颗粒代替了;2014年12月22日,有人使用宋某的医保卡购买1盒风湿骨痛宁胶囊,当时他还买了6片感冒通花了3元,医保卡刷卡记录显示是奥美拉唑肠用胶囊1盒共计28元。我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具有假药、劣药的识别能力。在购进药品时,必须对药品进行识别,在不能识别药品真假时,按要求是不能购进该药品的。作为药品销售企业,我从生产企业购买药品时应当留存对方所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进货单等相关票据。在购进风湿骨痛宁胶囊、咳喘舒胶囊时,我是首次从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该公司应审核、查验的证件不齐全,也没有提供采购药品的相关票据,对这两种药品应认定是假药,这种情况下不能购进该药品。第一次买回药品时,我曾给李某1打电话索要过进货单,他答应过几天给补回来,但之后一直没有补上,后来进货时我也没有再跟他索要过。因为我在采购这两种药品时手续不齐全,所以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质量档案》,也不能按照国家对于药品销售的规定进行销售。但因为这种药品的利润远大于正常药品的销售利润,所以我还是进行了销售。25、被告人宋希泰的供述证实:我是昔阳县亚华大药房的法人,我父亲宋瑞祥是昔阳县恒泰大药房的法人,但两个药房的管理平时主要由我父亲负责。我只是挂着亚华大药房的法人,每日上午在恒泰大药房负责收银。这两个药房的药品进购都由我父亲宋瑞祥负责,药品销售由我和我父亲共同负责。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是我父亲购进,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购进,也没有发票等相关票据,平时我们在卖的时候也不敢往柜台上摆。在购进这两种药品后,我父亲就嘱咐我和营业员这两种药品的进货渠道不正规、没有票据,不能往货架摆,以免被药品管理部门检查时发现,还专门嘱咐过我让我平时检点营业员,所以我确定这两种药是假药。这两种药大概是在2014年后半年进购回来,购进多少不清楚,通过恒泰大药房和亚华大药房销售出去了,售价都是25元一盒。这些药平时都在亚华大药房存放着,销售完以后我父亲就从亚华大药房拿到恒泰大药房一部分进行销售。一般都是有顾客指明来要这两种药的话我们才卖给他们。我们一般不主动推荐,也不会将这两种药品放在柜台上进行出售。买这两种药的人我都不认识。现在这两种药品都已经卖完。正规的药品应该票据齐全,在购进药品后立即录入药品管理系统才能进行销售,而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在购进时就没有相关的票据,也没有录入药品管理系统。我没有注意这两种药品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及批准文号,也没有核实过。我的行为不符合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有患者到药店点名要这两种药,所以进行销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均表示无异议。
公诉机关围绕指控犯罪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并与二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犯销售假药罪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瑞祥进购药品时未依法履行审查程序,在药品推销人员未向其提供药品销售相关票据的情况下购进”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并将两种药品置于恒泰大药房和亚华大药房进行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希泰作为亚华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宋瑞祥进购并放置于亚华大药房的”风湿骨痛宁胶囊”和”咳喘舒胶囊”系假药而进行销售,也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李某1”名片一张、”咳喘舒胶囊”和”风湿骨痛宁胶囊”宣传彩页十张、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资料册一本和恒泰大药房销售小票六十二本、亚华大药房销售小票三十四本,依法应予没收。对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在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50元,依法应予没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瑞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宋希泰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于随案移送的”李某1”名片一张、”咳喘舒胶囊”和”风湿骨痛宁胶囊”宣传彩页十张、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资料册一本和恒泰大药房销售小票六十二本、亚华大药房销售小票三十四本,依法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宋瑞祥、宋希泰在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海青
审 判 员 王少珺
人民陪审员 路瑞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文月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