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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7827号

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瑞鑫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78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广州市瑞鑫皮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7827号

原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道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瑞鑫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汤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国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瑞鑫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振华于2016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源,被告广州市瑞鑫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皮革生产商,被告为皮革贸易商,双方有皮革制品买卖交易。截止2015年5月12日进行财务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皮革货款177516.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皮革货款177516.35元及利息,利息以177516.35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并于2015年5月12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47625.95元;2、2015年5月12日对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公帐汇款12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7625.95元;3、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尚欠的27625.95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两被告是供应商和客户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制品。涉案货款发生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015年5月12日经双方最后对账,由被告开具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交原告收执。该对账单载明双方历次交易的时间、货物型号、货款结算情况,总交易金额为1021642元,汇款金额为849541元,相差金额24475.05元,欠款147625.95元。原告主张对账单中扣减的24475.05元货款为被告单方扣除行为,其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尚某款177516.35元未付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8日、11月25日,2016年4月14日、7月6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12万元货款,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进行皮革制品交易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原告主张根据2015年5月12日双方最后对账,被告尚有147625.95元货款未付,但该对账单载明的24475.05元相差金额不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77516.35元;同时,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出票人为东莞市林瑞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该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承兑,但该10万元支票款已计入被告已付的货款中。被告抗辩认为,最后一次对账单经双方财务核对后确定,如原告对该对账单有异议,可不收取对账单,原告持有该对账单原件,表明其认可对账单中的数目;10万元支票的出票人为案外人,不是被告交付给原告方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且该支票出票日期在双方最后对账日之后,对账单中不可能已扣除10万元支票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5月12日为的对账单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单,原告持有该对账单原件,该对账单位载明欠款金额为147625.95元,原告主张24475.05元不应该扣减,被告总共尚欠原告货款应为两者相加即177516.35元,但其未提出充分理由,亦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曾向其支付的10万元支票,因该支票出票人为案外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支票系案外人代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予否认,且该支票出票日期在双方最后对账之后,原告主张10万元支票款已包含对账单中载明的849541元已付货款中,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不成立,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7625.95元。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6日分五期向原告支付12万元货款,原告亦予确认。因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7625.95元(147625.95元-12万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孳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27625.9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瑞鑫皮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25.95元;

二、被告广州市瑞鑫皮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625.95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清远市伟力塑胶有限公司承担1239元,由被告广州市瑞鑫皮革有限公司承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嘉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