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55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
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恒瑞,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万东富,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张维,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张水泉,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刘吉芬,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工业园区青杠组团塘坊片区,组织机构代码56994224-6。
法定代表人:张恒瑞,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辉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工业园区甘棠片区北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6086813-9。
法定代表人:万东富,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恒瑞、万东富、张维、张水泉、刘吉芬、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浩公司)、重庆辉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瑞、万东富、张维、张水泉、刘吉芬、威浩公司、辉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恒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345.06元,并支付原告本金结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逾期罚息148807.46元、复利9025.56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算,逐月累算);
二、被告万东富、张维、张水泉、刘吉芬、威浩公司、辉洲公司对被告张恒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张恒瑞、万东富、张维、张水泉、刘吉芬、威浩公司、辉洲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恒瑞、万东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恒瑞向原告申请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被告曾裔全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被告威浩公司、辉洲公司承诺对原告提供给被告张恒瑞的个人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张水泉、刘吉芬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维、张水泉、刘吉芬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恒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原告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书,向被告张恒瑞发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执行年利率10.2%。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恒瑞未依约还款。被告张恒瑞、万东富、张维、张水泉、刘吉芬、威浩公司、辉洲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张恒瑞(联保体成员1/甲方)、万东富(联保体成员2/甲方)、吴智华(联保体成员3/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授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整,其中张恒瑞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额度内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同日,张恒瑞(威浩公司)、万东富(辉洲公司)、吴智华签署核保书,承诺对张恒瑞、万东富、吴智华的个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维、张水泉、刘吉芬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张维、张水泉、刘吉芬对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张恒瑞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2014年4月1日,银行确认支付张恒瑞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2014年4月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200万元支付给张恒瑞指定的徐朝富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恒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张恒瑞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85345.06元,尚欠逾期罚息149609.57元、复利8223.45元。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核保书、《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恒瑞、万东富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张恒瑞、万东富以及张恒瑞、万东富代表威浩公司、辉洲公司签署核保书,张维、张水泉、刘吉芬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恒瑞逾期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张恒瑞应承担返还贷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维、张水泉、刘吉芬、威浩公司、辉洲公司应对张恒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恒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85345.06元;
二、被告张恒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的逾期罚息149609.57元;2016年7月22日起的逾期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张恒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其中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的复利8223.45元;2016年7月22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后再上浮50%计算至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四、被告万东富、张维、张水泉、刘吉芬、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辉洲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恒瑞的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848元,由被告张恒瑞、万东富、张维、张水泉、刘吉芬、重庆市威浩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辉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泰萌
代理
审判员 毛亚男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