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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1823号

杨森与田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森,田兴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823号

原告:杨森,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兴红,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森诉被告田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兴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兴红偿还原告借款515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兴红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6月19日、8月15日、12月21日向原告杨森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元,共计借款51500元,并由被告田兴红向原告杨森出具借条共四张,四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除被告田兴红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其余三张借条均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田兴红立即偿还借款515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田兴红未予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田兴红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6月19日、8月15日、12月21日向原告杨森出具的借条共四张,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兴红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6月19日、8月15日、12月21日向原告杨森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元,共计借款51500元,并由被告田兴红向原告杨森出具借条共四张,以上四张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除被告田兴红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其余三张借条均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田兴红立即偿还借款51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田兴红向原告杨森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之债,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杨森要求被告田兴红偿还借款515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兴红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田兴红偿还借款5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兴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兴红偿还原告杨森借款5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田兴红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88元,退还其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兴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占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