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捞,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住宜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阳县北城区锦屏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542699-1。法定代表人鲍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留桥,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大捞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大捞,被上诉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桥、董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捞申请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原告所在城关镇水磨头村历年来多次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相关政府信息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6月17日,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宜国土资告(2015)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答复。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有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在答复中已经告知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信息进一步明确后,重新提出申请。综上,被告按照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可按照答复告知的途径对申请信息进一步明确后重新提出申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大捞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张大捞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大捞上诉称,多年以来上诉人村组大量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于政府根本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征地“两公告一听证”,征地不分批次,政府与村官严格保守秘密,造成上诉人根本无法知道征地的合法性。2015年5月2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一事一申请”,一块地一申请。作为我们农民真是没办法。因为我们真不知道征了几次,每次征了多少,四址等相关信息。综上,我们作为农民,自己的责任田及村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由于政府不按规矩办事,现在终于知道了多个批次征地。那么我村到底征了几次,把各个批次公开不就行了。被上诉人却按什么一事一申请,让被上诉人提交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的材料。我们不搞什么科研,我们只要求把我村征地各个批次信息公开为盼。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撤销(2015)洛开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处理。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人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认真进行了处理,并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已经签收。上诉人指责答辩人推脱职责,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信息,因该申请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申请信息进一步明确后重新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国土部门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大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艺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杜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冀雅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