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德,男,193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清,女,193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昌,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芝,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刚,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宝义,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锦州金轮纺织厂厂长,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审第三人石剑英(张宝义之妻),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医学院锦州附属第三医院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维德、刘瑞清因与被上诉人黄国昌、董玉芝,原审第三人张宝义、石剑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维德、刘瑞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黄国昌、董玉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刚,原审第三人张宝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石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维德、刘瑞清诉称,2002年秋,原告购买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9-18号房屋(五楼),第三人张宝义、石剑英购买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二楼)。因原告年迈,所购买的楼层较高,因此与第三人置换房屋居住,并分别对所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2006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10万元,原告将自己名下的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9-18号(以下简称红鹰小区9-18号)房屋过户到张宝义名下。由于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欲被抵押贷款,期限一年,因此,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故约定:贷款期满后石剑英夫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迄今为止,由于被告不能还清借款,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本案被告黄国昌、董玉芝因债务纠纷将石剑英、张宝义诉至贵院,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法院欲执行原告已经居住十多年的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并查封。原告认为,这一行为不合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石剑英夫妇的房屋置换合同合法有效,未办理过户只是不发生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告基于置换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第三人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因为原告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而成为在法律上受限的所有权。本案原被告均是第三人的债权人,地位平等,都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谁先起诉或谁先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如果不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置换合同,以原告正在占有使用中的房屋拍卖还债,必然会侵害原告的利益,不仅对原告有失公平,也是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靠损害一个合法利益而保护另一个合法利益的做法,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当查封该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黄国昌、董玉芝辩称,原告在诉状诉求部分中要求“依法确认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系被告所有”意谓要求确认房屋所有人身份,而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又申明“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石剑英夫妇的房屋置换合同合法有效,未办理过户只是不发生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产权人仍为第三人……原告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置换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讲的又是占有使用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的诉求是混乱的,请法庭确认。原告阐述是第三人的债权人,被告也是第三人的债权人,权益都应当得到保护。原告阐述的诉求混乱。原告主张房屋置换,认为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但只有原告与第三人自书协议,没有其他证据,内容矛盾,且在特殊利害关系间形成,即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张宝义是父子关系,不能排除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以置换的形式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陈述不能更名是因为房屋有抵押,这也表明该房屋在原告与第三人主张置换的时候是抵押物,抵押物的法律特性是不能流通,不能形成买卖关系的标的物,是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即使置换关系存在,根据法律也是无效行为。所以原告主张与第三人置换房屋合同合法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即使置换行为存在也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只有房屋所有人才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但是诉争房屋产权人是本案第三人不是原告,故原告无权对房屋处置有任何主张。法院执行裁定的内容合法,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原告提起的终止执行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原审第三人张宝义述称,本案诉争房屋是2002年我和我父亲原告张维德购买的,买完就交换了。2006年9月16日我和我父亲张维德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房屋交付是2003年3月左右,互相交换后我父亲自己装修了并入住,使用、收益、占有都是我父亲在合法使用的。我认为首先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依据协议2003年就已经交付使用了。我不是太明白法律,但我认为诉争房屋是原告张维德的财产。房屋的抵押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原审第三人石剑英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材料。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德与刘瑞清、被告黄国昌与董玉芝、第三人张宝义与石剑英分别为夫妻关系。原告张维德与刘瑞清系第三人张宝义的父母。原告张维德与刘瑞清于2004年6月21日取得了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9-18号建筑面积147.33平米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维德名下。第三人张宝义与石剑英于同一时间取得了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建筑面积101.03平米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石剑英名下。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9月16日原告张维德与第三人张宝义、石剑英签订的一份书面协议。“甲方:张维德乙方:石剑英张宝义内容:经双方协商,甲方张维德将自己名下万年里红鹰小区9-18住宅与石剑英名下所有的同小区10-28号住宅互换至对方名下所有(实际于2003年初已经互换了)。此协议签订后,甲方张维德需提供办理9-18住宅的更名全部手续,乙方石剑英需支付给甲方张维德两住房更名全部手续,乙方石剑英需支付给甲方张维德两住房之间的购房差额价款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因甲方张维德欲将10-28住宅房照借给石剑英夫妻贷款壹年之用,故10-28住宅更名手续暂缓办理。待明年贷款期满后(如不贷款,甲方随时要求)石剑曲夫妻协助办理10-28住宅更名手续。更名发生费用各自承担,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张维德乙方签字石剑英张宝义2006年9月16日”2006年9月20日原告张维德与第三人张宝义向锦州市公证处申请签订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契约)书》公证,请求锦州市公证处确认转让方张维德自愿将申请(契约)书所列房屋即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9-18号建筑面积147.33平米房屋转移登记给受让方张宝义名下,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锦州市公证处以(2006)锦证房字第82**号公证书认定了张维德转让给张宝义的建筑面积为147.33平米的房权证编号为00186709的座落在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二段29号房屋(房权证编号为001867**号的房屋地址实际为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9-18号)转移登记契约书意思表示真实,该契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又查明,第三人张宝义、石剑英将其所有的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建筑面积101.03平米房屋于2006年9月18日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再查明,黄国昌、董玉芝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以石剑英、张宝义、锦州金轮纺织厂为被告诉至本院,2013年10月本院以(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石剑英、张宝义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黄国昌、董玉芝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10007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06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以后另计),合计290076元。
二、锦州金轮纺织厂对石剑英、张宝义欠黄国昌、董玉芝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案审判过程中,本院对凌河区XX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进行了查封。现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原告张维德以案外人名义对申请执行人黄国昌、董玉芝申请被执行人石剑英、张宝义民间借贷执行案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2015)凌河执异字第00006号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维德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系不动产物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未办理登记的不生效,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提出诉讼,对执行标的-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要求确认实体权利,应向法院提供不动产登记簿。本案原告张维德仅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张宝义、石剑英签字的2006年9月16日房屋置换协议和公证书证据,协议附条件约定了互换给张维德的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将用作张宝义、石剑英夫妇贷款用,并约定一年贷款期结束后张宝义、石剑英夫妻协助办理该房屋住宅更名手续,并于2006年9月20日在锦州市公证处进行了红鹰小区10-18号房屋以十万元价格转让的公证书。但在合同签订后,张宝义、石剑英于2006年9月18日用房屋置换合同中的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了一年(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9月18日)房屋抵押登记,后又连续以该房屋抵押登记至2016年3月3日。至黄国昌、董玉芝于2013年以石剑英、张宝义、锦州金轮纺织厂为被告以(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至本院并被本院依法查封前,原告一直未办理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原告所举的房屋置换协议证据系有利害关系的亲属间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不是置换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张宝义、石剑英已支付了十万元房屋置换房款。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所有权人现仍登记在石剑英名下,故原告要求确认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归其所有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执行标的-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应否停止执行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适用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形,本案原告主张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被执行人所有的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已实际占有被执行人所有的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的充分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签订合同的2006年以来的数年间曾积极要求办理过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最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对此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执行标的房屋停止执行的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维德、刘瑞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原告张维德、刘瑞清负担。宣判后,张维德、刘瑞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是以房屋置换的形式实现的,上诉人的房屋面积要大于原审第三人的房屋面积,上诉人将其房屋过户到原审第三人明显,在性质上就属于支付全部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所载的9-18号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终止对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的执行。
被上诉人黄国昌、董玉芝庭审中辩称,互换房屋是假的,2006年1月上诉人开始欠我钱,2006年9月份,上诉人和第三人开始签订互换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宝义庭审中辩称,我们与上诉人存在房屋置换协议,该协议是我们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我同意上诉人观点。原审第三人石剑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系不动产物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未办理登记的不生效,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为其所有,虽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张宝义、石剑英签字的2006年9月16日房屋置换协议和公证书证据,但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未办理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其所提供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系有利害关系的亲属间所签,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也不是置换协议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张宝义、石剑英已支付了十万元房屋置换房款,争议的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所有权人现仍登记在石剑英名下,故上诉人要求确认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红鹰小区10-28号房屋归其所有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上诉人张维德、刘瑞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李长奇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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