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23号
原告:杨某甲,男,200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杨某甲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希素,女,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曹希素、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肖锋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吉彦、
人民陪审员张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审判员胡可萍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吉彦、
人民陪审员何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吉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小林、何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曹希素及被告曹希素、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永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了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王某某与杨某乙原系夫妻,2014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甲。2005年4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王某某与杨某乙离婚,杨某甲随王某某生活。2009年,王某某所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村×组被政府依法予以征收,根据当时的政策每人应分得房屋面积30平方米,以及每人应得相关补偿费49300元。杨某甲应得的补偿费已被王某某领取,所安置的房屋已登记在杨某甲、王某某及曹希素三人名下。之后,王某某以无力抚养子女为由起诉请求将杨某甲变更由杨某乙抚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支持了王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之后,杨某甲随杨某乙一起生活。王某某、曹希素拒绝将本应属于杨某甲的房屋部分交给杨某甲及杨某乙使用,经所在社区居委会等相关单位调解均未果。故杨某甲起诉请求对杨某甲与曹希素、王某某共有的位于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即由杨某甲独立居住使用与卫生间相邻的卧室);本案审理中,杨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杨某甲与曹希素、王某某共有的位于××房屋依法予以分割(拍卖房屋后由杨某甲分得价款的三分之一,如曹希素、王某某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则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曹希素、王某某支付杨××评估价格三分之一的补偿款)。后杨某甲根据本案评估情况明确诉讼请求为:曹希素、王某某支付杨某甲位于位于××房屋三分之一的价值补偿款即139433.33元,该房屋归曹希素、王某某所有。
被告曹希素、王某某辩称:1.案涉房屋登记在杨某甲、曹希素、王某某三人名下属实;2.杨某甲是未成年人,其房产份额在本案中可以予以明确,但暂不析产分割,待杨某甲成年后再将其份额分割由其自己掌管;3.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其居住应当由杨某乙负责,虽然杨某乙户籍地被国家征收,但杨某乙及其家人每月从政府领取了过渡费,足够其租房居住;4.案涉房屋只有一个进户门,是不可分割的物体,杨某乙与曹希素、王某某也多次发生纠纷,不宜共同居住在同一套房屋;5.杨某乙未尽到对杨某甲的抚养义务,导致杨某甲曾在会展中心一带流浪一个多月,没有和杨某乙一起居住,故将房屋份额交给杨某乙管理存在风险;6.如果将房屋拍卖,因曹希素、王某某均患有疾病,拍卖后将无处居住,故不同意拍卖,曹希素、王某某也没有钱补偿杨某甲;7.征地补偿每人只有30平方米的份额,共90平方米,超出的部分系曹希素出资增购,故即使分割房屋,杨某甲也只应享有30平方米对应的部分。综上,曹希素、王某某不同意分割案涉房屋,请求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乙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杨××。曹希素系王某某的母亲。2012年6月6日,王某某以杨某乙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263号],请求判决王某某、杨某乙之子杨某甲变更由杨某乙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该案中查明:2005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王某某与杨某乙离婚,王某某、杨某乙之子杨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杨某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杨某乙与前妻所生之女杨某丙由杨某乙抚养。该案中还查明:王某某患糖尿病,王某某的母亲曹某某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本院上述理由结合其他理由,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甲从判决生效之日变更由杨某乙负责抚养,王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杨某乙抚养子女每月的抚养费200元至其子18周岁时止。2014年4月9日,杨某乙以王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97号],请求判决将杨某甲变更由王某某抚养。该案中查明:杨某乙位于其户籍所在地的房屋已被征收,现杨某乙及其家人处于拆迁安置的过渡期,租住在××小区(房租为1000元/月),杨某乙及其家人每月从政府领取过渡期间补偿费1350元;2009年,王某某位于其户籍所在地的房屋被征收,王某某、杨某甲、曹希素三人于2010年9月共同分的安置房一套,位于××,现由王某某、曹希素共同居住;2012年,被告王某某被诊断患有糖尿病,曹希素被诊断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心力衰竭,杨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智力低下。后本院以杨某乙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情形为由,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渝北区救助管理站的救助记录显示,杨某甲曾于2014年1月21日被翠云街道、云竹路社区居委会、翠云派出所工作人员送往该救助站寄养,于2014年4月3日被杨某乙接回。2016年1月26日,云竹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杨某甲,该人在2014年的时候因父母均不照管,曾到我社区办公室居住过几天。2015年11月14日悦来派出所报警信息显示:经出警了解,走失小孩系××老街居民杨某丁的孙子,该小男孩有精神智障,父母遗弃,由其祖父母代为照看。已将走失小孩领回,送往其住处,报警人不愿透露姓名。2015年12月3日悦来派出所报警信息显示:报警人甘某某系走失儿童杨某甲的奶奶。民警在××小区一期杨某甲的母亲王某某家附近将杨某甲找回。目前杨某甲已被其家人带回。庭审中,曹希素、王某某举示了2014年9月11日《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农转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安置方(甲方):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被安置方(乙方):曹希素(原××村×社);
一、乙方及其合并安置成员自愿申请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乙方及其合并安置成员为安置房权利共有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乙方及其合并安置成员分别为:曹希素、王某某、杨某甲共3人;
二、乙方……取得1号地块××的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0.3平方米。曹希素、王某某还举示2010年9月4日收据一张,其中载明:缴款单位或个人:××村×社曹希素,收款名称:预收购房款价差,摘要:转非安置房,金额:37757.42元。案涉房屋产权信息显示:权利人曹希素、王某某、杨某甲,坐落××,房屋建筑面积10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1.25平方米,由曹希素、王某某、杨某甲共同共有。本案审理中,经杨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重道资评鉴字[2016]第12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6年7月13日的价值为41.83万元,上述评估价值已扣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5075元,实际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以相关部门核定的金额为准。杨某甲支付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杨某甲陈述:杨某乙与其父母、杨某甲、杨某乙现任妻子及再婚后生育的一名子女共六人现均借住在杨某乙的朋友家中;杨某乙户籍所在地的房屋被拆迁后,杨某乙没有选择安置房,而是选择了补偿费。曹希素、王某某陈述:案涉房屋有三间独立的卧室,由曹希素、王某某二人居住。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档案查询结果、(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263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农转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预收购房款收据、案(事)件接报回执两份、重庆市渝北区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重庆市渝北区受助人员接领离站登记表、《证明》、重道资评鉴字[2016]第12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系基于杨某甲、王某某、曹希素三人具有家庭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事实而产生。而杨某乙与王某某早已于2005年离婚,2013年经法院判决后杨某甲的抚养关系也变更为由杨某乙负责抚养,其跟随杨某乙居住、生活。因此,案涉房屋各共有人的家庭情况、生活居住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杨某甲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曹希素、王某某辩称杨某甲未成年、杨某乙未尽到抚养义务等,但本案系共有物分割引起的纠纷,该辩称意见与案涉房屋是否符合分割条件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份额,案涉房屋系因征地补偿取得,征地补偿对象为一户三人。虽然曹希素、王某某举示了缴纳补差款的票据,但该补差款也是以户为单位增购的安置房屋面积,故缴纳补差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补差部分系缴款人单独所有。在案涉房屋系杨某甲、曹希素、王某某三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应予以均等分配,对曹希素、王某某认为杨某甲只享有30平方米房屋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增购部分10.3平方米系按户增购,而杨某甲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财产支付了增购款,故其应承担该增购款三分之一的款项即12585.81元,该款应从其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中予以抵扣。根据鉴定结论,案涉房屋的价值为41.83万元,曹希素、王某某虽认为该价格过高,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合法情形,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曹希素、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案涉房屋,且已在该房屋实际居住,故对杨某甲要求案涉房屋归曹希素、王某某所有,由曹希素、王某某支付三分之一房屋价值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抵扣三分之一增购款后的金额126847.52元(418300元÷3-12585.81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的房屋归被告曹希素、王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曹希素、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房屋价值补偿款126847.5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缓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900元,由被告曹希素、王某某负担180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667元,由被告曹希素、王某某负担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彦
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
人民陪审员 何 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如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