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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1843号

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云浮市恒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市恒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843号

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天宁北路75号之一发展广场12楼E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8249975XE。

法定代表人:刘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范丹霞,分别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云浮市恒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牧羊路2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096434961U。

法定代表人:陈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鸿,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恒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范丹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75000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该部分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750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8137.5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以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75000元为基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被告支付完全部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止。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配件费130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编号:YFDFSDGC2015RM),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管理的位于云浮市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云浮雅湖轩商住楼项目的18台电梯设备提供有偿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总保养费75000元。根据合同第1.3.3规定,付款周期为3个月,分4期支付,首期款即18750元在2015年7月15目前支付,以后各期保养费在各付款周期第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并协助被告顺利通过广东省云浮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上述电梯的年检工作,取得了《检验报告书》、《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另外,被告因电梯运行或管理需要,向原告购买了配件合计130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云浮市恒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总保养费75000元和配件1305元未向原告支付属实,主要是原告对电梯设备维护保养不尽责,此款可分期支付。不同意支付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38137.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总保养费75000元和配件1305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在双方签订的《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维护保养价格”约定:年度维护保养费7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付款周期为3个月,分4期支付,首期款即18750元在2015年7月15目前支付,以后各期保养费在各付款周期第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违约”中“逾期付款滞纳金”约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到期日起逾期每天的滞纳金是逾期金额千分之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但直至合同期届满,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和配件费。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对于原、被告的争议评述如下:(一)关于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和配件费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依约依期支付服务费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和配件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对欠原告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和配件费的事实和具体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滞纳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实为违约金,本案亦以违约金论处。被告没有依约依期支付服务费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的约定,在“各期保养费在各付款周期第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服务费,逾期支付的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从到期日起逾期每天的滞纳金是逾期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比率偏高,依法应予调整,可调整为从到期日起以逾期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分别计算如下:⑴1975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⑵19750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⑶19750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⑷1975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均从起计日计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浮市恒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维护保养费75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⑴19750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⑵19750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⑶19750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⑷1975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均从起计日以逾期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被告云浮市恒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肇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配件费1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9元(已由原告支付),由原告负担589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凯华

审 判 员  杜宁光

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颖连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