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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011号

山东省梁山神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董剑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省梁山神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剑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011号

原告:山东省梁山神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79742875J,住所地梁山县公明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敬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瑞兰,女,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梁山县。

被告:董剑博,男,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梁山神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剑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先瑞、刘瑞兰,被告董剑博的委托代理人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梁山神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刹车片,到2011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多次口头偿还,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剑博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被告之妻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清案件的事实。根据以上三点,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山东省梁山神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9000元至今未付,应当依法偿还,因被告董剑博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敬友的妹夫,只是口头偿还,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今未付,该欠条是被告董剑博所写,原告起诉董剑博主体适格,没有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剑博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已经偿还,而且明确说明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敬友的妹夫,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妹妹冯春英在四川成都卖刹车片,每年的年初核对一年的销售情况,按照惯例在2011年1月27日的欠条已经偿还。2011年11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鉴于关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背着被告与其妹妹盘货,当时被告不知该事情。2011年11月被告离开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追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该货款没有偿还,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9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剑博购买原告刹车片,期按原告货款99000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写明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董剑博欠原告山东省梁山神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剑博因并未提供偿还的证明,被告称所欠款项已经偿还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且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所依据的买卖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该买卖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的特点,被告要求增加被告之妻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剑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梁山神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董剑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