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更强,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邓刚强,男,1964年1月8日出生,住新邵县,系上诉人邓更强之兄。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戴哲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武健,系新邵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孙小庆,系新邵县公安局新田铺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该局复议应诉科科长。
上诉人邓更强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刚强、欧阳爱香,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健、孙小庆,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更强以新邵县新田铺镇人民政府违反息访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27日,趁全国“两会”将在北京召开的时机,伙同上访人员况碑生等十余人从邵阳市火车南站出发前往北京上访。邓更强等十余人于2016年2月27日上午在邵阳市火车南站集合,而后一起乘坐火车经长沙火车站转车,为了避开接访的工作人员,邓更强等人又在保定火车站下车,而后再转车于2016年2月28日到达北京南站。2016年2月29日上午,邓更强等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新邵县新田铺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及新邵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民警赶到国家信访局对邓更强等人做劝返工作,邓更强拒绝返回,并向接访人员索要钱款,要求支付进京上访的开支600元钱才愿意离开北京返回新邵,接访人员无奈之下只得给了邓更强600元钱,邓更强才答应同接访人员一起于2016年3月2日返回新邵。2016年3月2日,新邵县公安局新田铺派出所接到新田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后立案受理并调查,新邵县公安局根据对邓更强本人的询问笔录、同行上访人员的询问笔录、接访人员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认定邓更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于同日做出新公(新)决字[2016]第02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邓更强拘留十二日,并于当日送至新邵县拘留所执行。邓更强于2016年3月29日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邵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邓更强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新邵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依法定程序查明邓更强为了制造社会影响,趁全国“两会”将在北京召开的时机,伙同上访人员况碑生等人进京上访,在向接访人员索取了钱款后才肯返回新邵的事实,认定邓更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作出对邓更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邓更强要求撤销新公(新)决字[2016]第02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令新邵县公安局支付国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邵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邓更强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邓更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更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辩称,该局对邓更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辩称,该局对邓更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更强为制造社会影响,趁全国“两会”将在北京召开之机,伙同十余人进京上访,在向接访人员索取钱款后才肯返回新邵,其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新邵县公安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市公安局受理邓更强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依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驳回邓更强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上诉人邓更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新邵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嫦娥
审 判 员 尹东初
代理
审判员 黄先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伍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