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883号
原告:蒋余锋,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景海花园B32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惠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蒋余锋与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余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连江、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余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80.715万元,被告以景海花园X楼X号商铺清偿债务,该商铺作价105.7万元,原告支付25万元房款差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25万元房款。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被告于《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手续,截至诉讼时,被告仍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房屋交付义务。
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和《商品房内部预售合同》及原告补交了25万元房款无异议。但称,房屋于2016年8月19日已经交付原告,但是办产权还需要其他程序,目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具备办产权条件,具体的原因代理人也不清楚,被告公司的五证齐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2016年8月19日被告已向其交付了诉争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和《商品房内部预售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交房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余锋与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和《商品房内部预售合同》有效;二.被告大同市腾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景海花园X号X号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5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
人民陪审员 孟 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学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