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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720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自报),曾用名:马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30号6门博格奥设计店附近,被告人杨某(自称)将博格奥设计店北侧窗户铁栏杆掰开,从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共盗窃该店内被害人王某的PC电脑(带显示器)2台、照相机4台(其中索尼717型号相机1台、尼康D200型号相机1台、佳能50D型号相机1台、尼康D70相机1台)、照相机镜头5个(其中尼康24-120mm型号镜头1个、尼康70-300mm型号镜头1个、尼康60mm型号镜头1个、佳能15-55mm型号镜头1个、尼康50镜头1个)、组装台式电脑两台、iphone4s手机1部、茶叶4盒(其中吉象牌普洱茶1盒、龙坞西湖龙井茶1盒、竹韵铁观音1盒、云南七子普洱茶1盒)、翡翠吊坠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679元。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电子侦破报告,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检验意见书、评估报告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