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156号
原告:王志峰,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杰,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守元,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孙颖玟,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守元之妻。
被告:田连元,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鞠进芸,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连元之妻。
被告:程凡友,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址。
被告:孙秀珍,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潍坊市奎文区,现住址,系程凡友之妻。
原告王志峰与被告孙守元、孙颖玟、田连元、鞠进芸、程凡友、孙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杰,被告孙守元、鞠进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颖玟、田连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凡友、孙秀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六被告从原告处共同借款60000元,约定至2014年5月3日还清,到期后六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得,无奈诉至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孙守元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2013年7月23日给原告打的60000元借条,实际收到了36000元现金,24000元当利息提前扣除了。2014年3月3日只改了借条,并没有金钱的变动。
被告鞠进芸辩称,当时借款时约定5分的利息,并提前扣除了。其他同孙守元。被告孙颖玟、田连元、程凡友、孙秀珍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孙守元向原告王志峰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逾期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孙守元作为借款人、被告孙颖玟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田连元、鞠进芸、程凡友、孙秀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6月6日,孙守元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同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偿还原告1000元;2016年4月5日,转账偿还原告500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偿还原告现金4900元,由原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以上共计还款9400元。上述事实,有六被告签名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客户回单、原告的收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守元向原告借款60000元、已偿还9400元、尚欠50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孙颖玟作为孙守元之妻,对上述借款应与孙守元共同偿还;被告田连元、鞠进芸、程凡友、孙秀珍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应与孙守元、孙颖玟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且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就预先扣除利息24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孙守元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37900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16900元、未保留证据的21000元,因原告对无证据证明的不予认可,有证据的16900元中,2013年10月19日的3000元、2013年11月22日的3000元及2014年1月23日的1500元共计7500元的还款时间在借款时间之前,不能证明是偿还的该60000元借款,故对孙守元提出的该28500元(21000元+7500元)已偿还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2016年4月5日的500元与2016年5月12日收到现金4900元的款项系被告偿还的2015年1月3日的一笔17000元的借款,但因在还款凭证中未予注明,按照“先借先还”的交易习惯,在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5400元系偿还的时间在先的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守元、孙颖玟、田连元、鞠进芸、程凡友、孙秀珍偿还原告王志峰借款50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35元,六被告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荣
人民陪审员 陈连明
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