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30号
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洪、万莉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凤兰,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岩,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兰、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洪、万莉丽、被告刘凤兰、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砖款25766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已支付砖款21万元,尚欠257663元未付。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刘凤兰辩称,我是公司工地技术负责人,砖款已给付原告,不欠原告货款。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该给付的货款已经通过刘凤兰进行了给付,因此我们不欠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书。2、欠条3、入库单3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凤兰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凤兰购买原告空心砖。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凤兰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砖款237663元。另查,刘凤兰是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工地技术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凤兰签订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除应给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自被告出具欠条次日起,支付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货物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使用,被告刘凤兰只是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砖款已给付原告,不欠原告货款”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卓远建设集团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7663元及利息(以237663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鸿
代理
审判员 张磊
人民陪审员 袁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