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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892号

刘银鹏与李忠文、韩大明、韩占华、谢淑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银鹏,李忠文,韩大明,韩占华,谢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现住辽宁本溪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文,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大明,现住青冈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占华,现住青冈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淑凤,现住青冈县。

上诉人刘银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银鹏委托代理人崔俊歧、被上诉人李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上诉人韩占华、被上诉人谢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大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银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忠文的诉讼请求,并由李忠文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刘银鹏没有委托谢淑凤卖房,亦未授权谢淑凤出卖诉争房屋,谢淑凤的卖房行为是在其无权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一审判决认定谢淑凤代表刘银鹏与李忠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谢淑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忠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忠文答辩称:谢淑凤是刘银鹏的母亲,李忠文在买卖诉争房屋时,刘银鹏的母亲谢淑凤曾与刘银鹏沟通,刘银鹏同意出卖诉争房屋,现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刘银鹏在买案外人屈国付的房屋(诉争房屋)时也是刘银鹏的母亲代理签订的购房协议,现刘银鹏母亲谢淑凤代其与李忠文签订购房协议,李忠文有理由相信谢淑凤有代理权。

被上诉人韩占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淑凤答辩称:其确与李忠文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并收取李忠文50,000.00元的购房订金,但卖房一事未与刘银鹏协商。被上诉人韩大明未出庭未答辩。被上诉人李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2014年3月23日李忠文与韩大明、刘银鹏的委托代理人韩占华、谢淑凤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

二、由韩大明、韩占华、刘银鹏、谢淑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9日,韩大明、刘银鹏共同购买了屈国付所有的座落于青冈县中和镇向华委两处房产,面积分别为71.89平方米和37.76平方米。2014年3月23日,韩占华、谢淑凤分别代理韩大明、刘银鹏将上述两处房产卖给李忠文,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510,000.00元,当时交定金50,000.00元,李忠文与韩占华、谢淑凤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两处房产交付李忠文。2014年4月2日,付款325,000.00元,4月3日又付款5,000.00元和10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李忠文付给谢淑凤10,000.00元,后李忠文又给韩占华20,000.00元,共计付款510,000.00元。韩大明、刘银鹏委托韩占华、谢淑凤将其享有处分权的房产卖给李忠文。一审法院认为,韩大明委托韩占华与李忠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谢淑凤代表刘银鹏与李忠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使李忠文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对李忠文要求确认李忠文与韩占华、谢淑凤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2014年3月23日李忠文与韩大明、刘银鹏的代理人韩占华、谢淑凤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刘银鹏、谢淑凤负担(李忠文已垫付,刘银鹏、谢淑凤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忠文)。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银鹏与案外人苏金借款合同一案中,刘银鹏欠苏金借款本息320,000.00元,李忠文替刘银鹏偿还苏金借款本息320,000.00元,为此谢淑凤于2014年4月2日为李忠文出具购房款收据一份。除此,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刘银鹏母亲谢淑凤代其与李忠文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后,李忠文用购房款替刘银鹏偿还了其欠案外人苏金的借款本息320,000.00元,刘银鹏承认偿还苏金借款本息320,000.00元的款项是用李忠文购买其房屋的购房款偿还,因此应认定刘银鹏对其母亲谢淑凤代其与李忠文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知道并认可的。另诉争的房屋属刘银鹏与韩大明共有,共有人韩大明的父亲韩占华代韩大明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并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证实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刘银鹏是知晓其母谢淑凤代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的事实,故此应认定刘银鹏母亲谢淑凤代刘银鹏与李忠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刘银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银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淑华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弘

代理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