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2268号罪犯薛峰,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8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薛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95947.57元。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7月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对薛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薛峰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7月4日,薛峰在郑州市二七区路砦一台球室与刘某某因琐事纠纷继而厮打,薛峰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一级伤残)。该犯罪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罪犯薛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半年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良好、一般、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
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