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海龙,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无业。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云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无业。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海龙、李云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海龙、李云龙及被告人袁海龙的辩护人周存鹏、被告人李云龙的辩护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首钢总公司是首钢京唐公司的母公司,首钢京唐公司系首钢京唐西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焦化公司)的母公司。首钢总公司与唐山迅翔商贸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合同订购的焦煤自通用码头运输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西山焦化公司料场(位于首钢京唐公司厂区内)的过程中,周广礼(已判决)等人预谋盗窃焦煤,后勾结串通料场收料人员和部分运输焦煤的货车司机,由部分货车司机进入料场交煤,同时使用不进入厂区的货车车牌、汽车物流管理四联单、出入厂手续等,在料场内替换车牌,重复过磅;料场收料人员在部分货车并未卸煤的情况下签署四联单,确认收货;未入厂的货车将焦煤盗卸他处后返回首钢京唐公司门前,使用接应人员给予的车牌和出入厂手续等再入厂计量车皮后出厂。制造未入厂的货车已入料场卸煤的假象,从而掩盖焦煤被盗卸的事实。盗窃的焦煤由周广礼等人销赃后给各环节人员进行不均等分赃。其中,被告人袁海龙负责联系大车司机张连庆,通过上述手段盗取焦煤共计5车(439余吨),价值人民币56.9万余元;被告人李云龙系首钢京唐公司料场收料员,以虚签收料单的方式盗取焦煤共计2车(171余吨),价值人民币22.1万余元。并认为,被告人袁海龙、李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袁海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云龙盗窃数额巨大。案发后,被告人袁海龙主动投案。
被告人袁海龙、李云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袁海龙认为焦煤价格应该按照不含税的价格认定。被告人袁海龙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袁海龙主动投案,系自首;2、能够当庭认罪、悔罪;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只是负责联系车辆,不是实施盗窃的主要人员,是从犯;4、愿意退赃退赔,有显著悔罪表现;5、本次犯罪系初犯。综上,可对被告人袁海龙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云龙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李云龙系从犯;2、被告人李云龙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李云龙系初犯。综上,可对被告人李云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首钢总公司是首钢京唐公司的母公司,首钢京唐公司系首钢京唐西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焦化公司)的母公司。首钢总公司与唐山迅翔商贸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合同订购的焦煤自通用码头运输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西山焦化公司料场(位于首钢京唐公司厂区内)的过程中,周广礼(已判决)等人预谋盗窃焦煤,后勾结串通料场收料人员和部分运输焦煤的货车司机,由部分货车司机进入料场交煤,同时使用不进入厂区的货车车牌、汽车物流管理四联单、出入厂手续等,在料场内替换车牌,重复过磅;料场收料人员在部分货车并未卸煤的情况下签署四联单,确认收货;未入厂的货车将焦煤盗卸他处后返回首钢京唐公司门前,使用接应人员给予的车牌和出入厂手续等再入厂计量车皮后出厂。制造未入厂的货车已入料场卸煤的假象,从而掩盖焦煤被盗卸的事实。盗窃的焦煤由周广礼等人销赃后给各环节人员进行不均等分赃。其中,被告人袁海龙负责联系大车司机张连庆,通过上述手段盗取焦煤共计5车(439余吨),价值人民币56.9万余元;被告人李云龙系首钢京唐公司料场收料员,以虚签收料单的方式盗取焦煤共计2车(171余吨),价值人民币22.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海龙、李云龙通过其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袁海龙到曹妃甸区公安局临港治安分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张某3、郭某、李某等人证言,其中证人张某12013年3月初,周广礼给其打电话说有点焦煤,让其帮助买卖。其就找到朋友张双喜联系了刘某,以880元每吨卖给了他。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周广礼打电话说跟袁海龙联系,卸两车煤。把煤卸到曹妃甸西林。二三天内一共拉了十二三车煤,有时候是袁海龙带着来,有时候是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带过来,都把煤卸在了西林加油站北侧的一个空场,这一批次共卸了约1000吨左右。我收到钱后,再把周广礼的账结了,有时候给钱,有时候直接转账。过了几天后,周广礼又卖给其第二批煤,这次是二十五六车,约2000吨左右,结账方式和上次是一样的。周广礼说煤是他倒卖剩下的。其给了周广礼大约270万元,自己得了约20万元左右。其除去给周广礼转过钱,还给袁海龙转过钱。当时煤的市场价格大概不带票的一吨在900多元,带票的贵一些。其不知道这煤是非法来的。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其从张某1那分批买过一些焦煤,第一批大概在3月20日左右,第二批在3月底左右。买了大概3300多吨,880元一吨。买煤时这些煤存放在曹妃甸西林的一加油站旁。一共给了张某1290万元,一部分打卡上,一部分给的现金。不知道这些煤是怎么来的。证人张某2证实,其为迅翔商贸公司经理,其公司2013年与首钢总公司签了萨拉吉焦煤买卖合同,每吨1295元,后焦煤分两批拉到了首钢京唐公司,一共是67000多吨煤。首钢总公司按实际交付的吨数进行的结算,货款于同年5月已经付清。证人李某证实,其为首钢京唐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2013年3月下旬其公司购买的一批萨阿吉焦煤在运送公司院内煤料处时,实际吨数有误。在查运送煤货车的进出厂记录中发现有部分车辆无进出厂时间,却存在在院内过磅的事实。通过过磅记录,正常进厂的货车可能以换用其他车辆牌照的方式在厂内连续过磅,造成拉煤车全部进厂卸煤的假象,使公司购买的煤有一部分被拉到别处,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卖方迅翔商贸公司负责组织货运车辆运送焦煤。其公司共从迅翔商贸公司购得两批次的煤,共67000多吨。煤是从通用码头运来的。2、唐山市迅翔商贸有限公司与首钢总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证实,首钢总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22日分两批次从迅翔商贸公司购买焦煤,执行一票包干到厂含税价1295元/吨,交货地点为西山焦化公司料场,迅翔商贸公司负责运输,运费及货物交付前的费用和风险由迅翔商贸公司承担,依据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按批以实际交货量结算。3、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磅单证实,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迅翔商贸有限公司从通用码头外运焦煤车辆的车牌号、称重时间及毛重、皮重、净重等信息。4、萨阿吉主焦煤丢失数量汇总表、首钢京唐公司汽车计量专用票据证实,迅翔商贸公司出售给首钢总公司的焦煤于3月18日至4月2日从通用码头运输到收货地点过程中,丢失主焦煤共计38车3397.92吨。在焦煤卸载过程中有部分车辆存在称重顺序不符、称重数据不符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焦煤含税价格为1295元/吨,不含税价格为1106.84元/吨。6、同案犯周广礼、史应龙、常省贺、张连庆、张学文、张国海、郑志明、张国江(以上八人已判决)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中同案犯周广礼主要供述,2013年3月,魏钰钢给其打电话提出盗取运往首钢途中的焦煤,其同意并来到曹妃甸。袁海龙是魏钰钢找的,具体在拉煤期间起什么作用不清楚,都是魏钰钢安排的。大车不是袁海龙联系的就是小郑和小史联系的,具体谁联系的是魏钰钢安排的,当时其只负责协调安保部,卖煤的钱打到其银行卡上,由魏钰钢安排收钱,其他事一概不清楚。之前笔录供述的预谋盗窃、实施盗窃的过程都是事后听魏钰钢说的。同案犯史应龙主要供述,2013年3月,魏钰钢、周广礼欲盗窃运往首钢途中的焦煤,找到其和郑志明,让其二人联系首钢京唐公司收料人员为他们签收虚假运煤货车票据,并承诺事成后给二人提成,魏钰钢、周广礼还找了袁海龙,说让袁海龙联系大车。其和郑志明先后联系了首钢京唐公司进料部门的收料员常省贺、赵志强、李云龙,让李云龙一共签过两车假票,给了李云龙五六千元钱。刚开始拉煤的时候,袁海龙在通用码头附近给过其一次大车牌照和手续,后来都是大车司机带过来,事后和袁海龙吃过一次饭,不知道袁海龙在盗窃过程起什么作用。这次盗窃是周广礼和魏钰钢组织的。同案犯常省贺主要供述,其是首钢京唐公司煤料厂的协力工人,负责收料、签票。2013年3月的一天,史应龙和郑志明找到其称他们欲盗窃焦煤,让其签假票,承诺每签1车给其3000元。这批焦煤分两批次从通用码头运到料场,第一批次其签了约8张假票,第二批次其签了约10张假票。其签收就意味着运煤货车已进料场卸货,但签假票的车未进场卸煤。史、郑共计给其5万元,并让其转交给赵志强19000元。其没和赵志强商量,史应龙他们直接找的赵志强签字,也不知道是否还有其他人签假票。同案犯张连庆主要供述,2013年3月中旬,其和张学文、张国江等货车车主从通用码头往首钢码头京唐公司运煤。3月20日左右,袁海龙找到其,提出将磅单给他进入首钢后通过替换车牌的方式过磅时多报车数,并承诺每更换一次车牌过磅过磅给其3000元。3月21日1时左右,其通过重复过磅的方式盗歇焦煤一车,当时2时,其与丁振坤的车牌和相关手续交给史应龙、郑志明,由该二人携带着与正常运煤进入首钢京唐公司的张学文重复过磅,袁海龙带着其二人将煤拉到了西林。2016年5月18日供述称记不清是否认识袁海龙。同案犯张学文主要供述,2013年3月下旬,从通用码头往首钢京唐公司运焦煤的过程中,其和张连庆、张国海等人实施了盗窃运输途中焦煤的行为,是张连庆联系其共同偷煤,每盗卸或重复过磅1车得款3000元。其供述的作案方法、交叉结伙、销赃等与张连庆供述基本一致。同案犯张国海主要供述,2013年3月,其从通用码头运送焦煤到首钢时,袁海龙向其提出将焦煤运到西林,一车给其3000元。其共参与盗窃2车,袁海龙4月1日给了其6000元。其供述的承运煤炭情况、作案方法与张连庆供述基本一致。同案犯郑志明主要供述,2013年3月一天,周广礼、魏钰钢欲通过更换车牌重复过磅的方式,盗取运往首钢京唐公司的焦煤,找其帮忙联系首钢进料部门的签票人员签票确认,事成之后每车给其与签票人员1000-10000元好处费。其找到史应龙商量后,决定答应周广礼、魏钰钢的要求。后其找到首钢进料部门的签票人员常省贺、赵志强、李云龙,让他们在运煤货车更换车牌,重复过磅的过程中签票确认,其中找李云龙签了几车票记不清了。通过魏钰钢认识了袁海龙,袁海龙在通用码头附近给过其大车牌照和手续,后来都是大车司机把手续带过来。同案犯张国江主要供述,2013年3月27日-28日下午16时许,袁海龙打电话让其将煤炭拉往西林,每车给付3000元运费,并告知其将车牌和机动车行驶证及通用码头开出的4联磅单交给张连庆。其在明知此种空车回皮方式为盗窃首钢焦煤的情况下,共拉往西林2车焦煤。事后袁海龙给了其6000元钱。7、被告人袁海龙、李云龙的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8、曹妃甸区公安局临港治安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袁海龙到该大队主动投案。9、其他情况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丢失焦煤证明、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海龙、李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袁海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云龙盗窃数额巨大,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该二人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袁海龙提出的焦煤价格应该按照不含税的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煤炭买卖合同约定首钢总公司所购买的焦煤为含增值税价格1295元/吨,首钢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含税价格据实与迅翔商贸公司进行了结算,丢失煤炭的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价格计算,故该项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海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海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海龙在盗窃过程中负责联系车辆、分配部分赃款等,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云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云龙的行为虽然是盗窃作案的重要一环,但从案件整体事实考虑,被告人李云龙既不是犯意提起者、犯罪组织者,分得赃款亦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袁海龙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海龙、李云龙通过其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龙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被告人李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依法返还首钢总公司,不足部分向被告人袁海龙、李云龙继续追缴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路晗
代理
审判员 于海光
代理
审判员 董子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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