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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行审20号

孟津县环境保护局、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孟津县环境保护局,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2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孟津县环境保护局。住址:孟津县小浪底大道487号。法定代表人马景堂,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晓军,男,孟津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地址:孟津县华阳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56104440-9。

法定代表人:张秀珊申请执行人孟津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孟环罚[2016]第3号孟津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孟津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3日对被执行人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作出孟环罚[2016]第3号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5日将该处罚决定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签收。被执行人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孟津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要求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缴纳罚款20000元,缴纳罚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每日3%的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孟津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履行以下义务:1、缴纳罚款20000元;2、缴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每日3%的加处罚款。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孟津豫灵农化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如逾期履行即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兆萌

审判员  谢玉臣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