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刑初第565号

被告人朱某与杨某、胡某甲、胡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胡某甲,杨某,胡某乙,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第5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1994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明顺,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系被告人胡某甲之弟,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杨某、胡某乙、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明顺、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成志波、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胡某丙(另案处理)邀约王某至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楷天娱乐会所唱歌,并准备向王某索要债务。被告人胡某乙为了帮助胡某丙向王某索要债务,纠集其兄被告人胡某甲至该会所门口等候,被告人胡某甲在等候时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至该会所门口,在胡某甲指使下,杨某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又纠集了孔某(另案处理)等三名男子。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乙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其停候在该会所门口的车牌为苏A×××××的丰田汉兰达车上,由被告人胡某乙开车,被告人胡某甲、杨某将被害人王某夹在后排座位。二十分钟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胡某乙开车带着王某至本市秦淮区光华门布料城门口与被告人朱某等人会合。会合后,上述被告人一同开车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本市江宁区轿子路842路公交赵家山站附近路边空地。随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胡某乙、朱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恐吓及殴打,逼迫被害人王某还钱。凌晨4时许,上述被告人开车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本市秦淮区莺虹苑小区门口找王某的前妻李某为王某偿还债务,因李某拒绝为王某偿还债务,被害人王某害怕再次被殴打而逃跑,在逃跑时摔倒在地,四被告人随后一起离开现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王某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某甲、杨某、胡某乙、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丙、孔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杨某、胡某乙、朱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杨某、胡某乙、朱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胡某甲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且告诉其他人不要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胡某乙可以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乙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0时许,胡某丙(另案处理)邀约王某至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楷天娱乐会所唱歌,并准备向王某索要债务。被告人胡某乙为帮助胡某丙向王某索要债务,纠集其兄被告人胡某甲至该会所门口等候,被告人胡某甲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至该会所门口,在胡某甲指使下,杨某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又纠集了孔某(另案处理)等三名男子。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乙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其停在该会所门口的车牌为苏A×××××的丰田汉兰达车上,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夹坐在后排座位,被告人胡某乙开车至本市秦淮区光华门布料城门口与被告人朱某等人会合,再一同开车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本市江宁区轿子路842路公交赵家山站附近路边空地。被告人胡某甲、杨某、胡某乙、朱某等人下车后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恐吓及殴打,逼迫其还钱。凌晨4时许,上述被告人开车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其前妻李某居住的本市秦淮区莺虹苑小区门口,李某拒绝为王某偿还债务,王某害怕再次被殴打而逃跑并摔倒在地,四被告人随后一起离开现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锁骨骨折及左胸第3-6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胡某丙系其哥哥、胡某乙系其弟弟,被害人王某系胡某丙同学。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胡某乙告诉其胡某丙约了王某在楷天娱乐会所谈还钱的事情,其打电话给杨某,称有人欠其哥哥的钱不还,让杨某带几个人来吓唬王某。杨某到达楷天娱乐会所后,与其一起上了胡某乙的车,二人将王某夹在后排座中间。胡某乙开车至光华门布料城,与杨某喊来的人开车会合。杨某指路将车开至东郊一路边空地。王某下车想逃跑,没跑成又折回,其踹了王某一脚,胡某乙打王某的头并用玻璃水浇在王某身上,杨某和他带来的人吓唬王某,其拿着一把玩具刀吓唬王某并称要把王某埋了。其他人是否动手其不清楚。后其与杨某到楷天会所门口将王某的车开走,胡某丙等人开车将王某送至王某前妻居住的秦虹小区。其后来去秦虹小区与胡某丙等人会合,听说王某摔了一跤、摔得很重。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胡某甲打电话喊其至楷天娱乐会所帮忙向王某要债,其打电话让朱某也来帮忙。其与胡某甲一起坐在一辆丰田汉兰达车上,后王某也上了该车,胡某乙开车至光华门布料城与朱某等人会合,胡某丙独自开车跟着,后几辆车一起开至麒麟门方向的一个空地。后其看到王某跪在地上,只穿着内衣,胡某乙等人骂王某让他还钱,朱某手上拿着空瓶、胡某甲拿着一把二、三十公分的刀。后一行人至瑞金路吃夜宵,其与胡某乙将王某的车开至天堂村的一个加油站,又打车至秦虹小区与其他人会合,王某让前妻李某帮其还钱,李某不肯。其听说王某摔了一跤。3、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与胡某丙、王某在楷天娱乐会所唱歌至凌晨。王某欠胡某丙20余万元,其打电话让胡某甲也到楷天娱乐会所帮忙要债。后其将王某拉至其牌号为苏A×××××的丰田汉兰达汽车后排座,胡某甲和杨某带来的人将王某夹在中间,其负责开车。杨某让其将车开至光华门布料城门口,并在车上用电话纠集其他人至布料城会合。后一辆红色轿车开过来与其会合,胡某丙自己开车,三辆车往麒麟门方向开至一片空地。胡某丙没有下车,其余人都下车,王某想逃跑但没有跑掉。朱某带来的人就上去对王某拳打脚踢,胡某甲也打了王某几个耳光。王某将衣服脱掉称自己没钱,朱某等人继续对王某拳打脚踢,其对着王某的肚子踢了几脚,杨某打王某耳光、用肘部打王某。王某向别人借钱未果,朱某把水倒在王某头上。后一行人至瑞阳街吃饭,吃完饭胡某甲和杨某先离开,其开车将王某带至秦虹小区找王某前妻,王某害怕再次被打,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其等人从楷天娱乐会所出来到将王某带回秦虹小区一共三个多小时。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杨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带人至光华门布料城门口会合,其认为应该是去打架。其带着孔某、王从玺等人开车至光华门布料城门口后,跟着杨某的车往银龙花园方向开至一片四周是山的空地。其与杨某、胡某乙、胡某甲等人均从车上下来,被害人王某往草丛中跑。杨某让其等人将王某抓回,后王某自己走回来。胡某甲打王某耳光让王某还钱,并威胁要将王某埋在坑里,其与孔某、王从玺等人殴打、用脚踹王某,胡某乙也打王某耳光、用脚踢王某的腰部和背部,用拳头殴打王某的背部和肩膀。胡某甲用一把钢刀威胁王某,杨某两次打王某耳光。胡某乙让王某把衣服脱得只剩内衣,并让其用玻璃水浇到王某身上。胡某丙一直在车上等,不在现场。后一行人开车至瑞阳街吃饭,吃完饭杨某将王某的车开走,其与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开车至王某前妻居住的莺虹苑小区门口,王某与其前妻李某谈还钱的事情,胡某乙让其与孔某等人吓唬王某,其与孔某等人下车假装要打王某,王某因害怕逃跑后摔跤,躺倒在地爬不起来。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0日晚上,胡某丙和其联系还钱的事情,其赶至楷天娱乐会所玩至晚上12时许。后胡某乙将其带至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推进后排座,有二人将其夹坐在中间,胡某乙开车将其带至一片荒草地,胡某丙开车赶来、胡某甲也在场。胡某乙让其跪在地上并用脚踹其,其他几个年轻人用脚在其后背、胸部、腰部、胳膊上使劲踹,胡某甲用一把约三十公分的刀吓唬其,胡某乙让其把衣服脱了并让人用水从其头部浇下。后胡某丙等人将其带至瑞阳街吃饭,将其汽车钥匙等拿走。又将其带至其前妻李某居住的莺虹苑小区门口,其前妻不愿意代其还钱,胡某丙带来的年轻人对其一阵拳打脚踢,其想逃跑但没站稳摔了一跤,几个年轻人又对着其胸部、肩胛部踹了几脚。其右臂小臂粉碎性骨折、左肩粉碎性骨折、肋骨断了四根。其欠胡某丙二十四万元。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前妻,王某欠胡某丙约24万元。2015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王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还钱,其从电话中听到王某被他人殴打。凌晨4时许,胡某丙带着王某至其位于莺虹苑的住处,让其承担王某的债务,其没有同意。胡某丙带来的人将王某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胡某丙威胁其要砍断王某的手指并找其家人麻烦,其没有理会并离开。30分钟后,王某回到家中一直喊疼,后至医院就医发现肋骨断裂。7、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晚上9时许,其与胡某乙、王某等人在楷天娱乐会所玩至晚上12时许,之前其一直催王某还钱。期间,胡某乙对其称将王某欠钱的事告诉了胡某甲。后胡某乙将王某拉至牌号为苏A×××××的丰田汉兰达轿车上,并开车至光华路布料城门口,其也开车跟着,还有一辆红色轿车也跟着。三辆车开至麒麟门附近一片空地,其在车上等候。后其下车看到王某跪在地上,其让王某还钱,王某没有借到钱,胡某乙就打王某,其拦住胡某乙称吓唬一下就行。后一行人至瑞阳街吃饭,期间王某将车钥匙等物品给其,胡某甲和杨某将王某的汽车开走,其余人至秦虹小区找王某的前妻李某。李某不愿意帮王某还钱,后王某摔倒在台阶边,其等人离开。杨某等人是胡某甲叫来的。8、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朱某喊其等人一起坐车至光华门找王某还钱,后又跟着一辆银色的汽车经过银龙花园至一片空地。被害人王某从车上下来后就逃跑至泥坑里,后又折回,朱某拿着一瓶玻璃水去浇被害人王某。胡某乙等人跟王某谈还钱的事情。后一行人至瑞阳街吃夜宵,又至秦虹小区的马路边。王某跟其前妻谈还钱的事情后,朱某让其等人一起去打王某,朱某拍了王某、其用脚踢了王某的右手臂,另外两个人踢王某的腿。王某逃跑,并面朝地面栽倒在路边。9、就诊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被打伤致左锁骨骨折及左胸第3-6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0、视频监控,证明涉案车辆在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案发时间段的运行轨迹情况。11、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曾因犯罪被判刑。12、抓获经过,证明胡某甲、杨某、胡某乙、朱某均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胡某乙、朱某在作案时均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且告诉他人不要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行为,且无证据证实杨某曾告诉他人不要殴打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甲组织他人参加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的行为,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杨某、胡某乙、朱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杨某、胡某乙、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胡某甲、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乙、朱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及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贾莹莉

人民陪审员  颜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徐 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