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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370号

刘柏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柏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37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柏权,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1月、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柏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柏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柏权在普陀区六横镇梅峙岙村等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59元。分述如下:1、2016年4月9日23时,被告人刘柏权至六横镇峧头福庭酒楼,翻墙进入院内,在一楼收银台内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长嘴硬壳利群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4元),尔后逃离现场。2、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柏权至六横镇青山岙伴山29号,在室外厨房翻找到钥匙后,开锁进入室内,在卧室床席下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尔后逃离现场。3、2016年6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刘柏权至六横镇梅峙岙村东15号,溜门进入室内,在卧室床席下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在桌子抽屉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尔后逃离现场。4、2016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柏权至六横镇外平蛟村9号,翻墙进入院内后利用梯子攀爬与石头砸窗手段进入室内,在一布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元,尔后逃离现场。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柏权在六横镇东靖路附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窃部分赃款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柏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邵某、虞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柏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柏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柏权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柏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柏权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汉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朱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