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汉民初182号
原告:崔会玲,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系崔会玲丈夫),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陈仲宁,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崔会玲与被告陈仲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会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认识多年,被告因买车需用款,于2015年6月2日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的借条共两张。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仲宁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两份由被告陈仲宁签名的借条,2015年6月2日借条写明了出借人为崔会玲、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落款借款人由被告陈仲宁签名。该借条为被告亲自书写并签名。2015年7月29日借条写明了出借人为崔会玲、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落款借款人由被告陈仲宁签名。该借条内容为原告丈夫刘建国所写,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相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仲宁向原告崔会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陈仲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仲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会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仲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慧洁
审 判 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玉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