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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30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樊玉华、杨胡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樊玉华,杨胡珍,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3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1774094-3。负责人张立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玉华,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天鑫,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胡珍,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村。法定代表人边振岩。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诉被告樊玉华、杨胡珍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全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景怡、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及被告樊玉华委托代理人赵天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胡珍及胜全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7-3号4-5-2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樊玉华、杨胡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4万元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2月,被告已连续10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能还款。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危及到原告的债权安全,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樊玉华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樊玉华、杨胡珍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92161.75元,利息8168.95元、罚息494.2元,共计200824.9元(利息和罚息暂记至2016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樊玉华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6619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樊玉华辩称:房屋贷款及欠款属实,但被告暂停还款是因为房屋开发公司至今未交付房产,且短期之内没有交付的可能,被告为避免损失所以暂停还款。被告杨胡珍及胜全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樊玉华、杨胡珍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樊玉华、杨胡珍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胜全开发公司为保证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贰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3日至2029年2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7-3号4-5-2,建筑面积96.91平方米的房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用款计划执行下列第壹项。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下列账户。该账户为账户名称: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账号:21×××39、开户银行:建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保证及抵押。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详细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它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7-3号4-5-2,建筑面积96.9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于2009年2月23日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7-3号4-5-2,建筑面积96.91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樊玉华、杨胡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樊玉华、杨胡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樊玉华、杨胡珍欠本金192161.75元,利息8168.95元、罚息494.2元,共计200824.9元。另查,2014年12月30日,辽宁省银监局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告抵押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玉华、杨胡珍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樊玉华、杨胡珍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樊玉华、杨胡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解除与被告樊玉华、杨胡珍的借贷关系。鉴于《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樊玉华、杨胡珍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樊玉华、杨胡珍抵押的房产尚未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胜全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尚处于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胜全开发公司应对被告樊玉华、杨胡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胜全开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平追偿。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樊玉华、杨胡珍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樊玉华、杨胡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92161.75元、利息8168.95元、罚息494.2元(截至2016年3月7日);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樊玉华、杨胡珍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樊玉华抵押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7-3号4-5-2,建筑面积96.91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四、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樊玉华、杨胡珍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玉华、杨胡珍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樊玉华、杨胡珍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婷

审 判 员  郭景怡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权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