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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872号

陈瑞演、梁月珍等与陈瑞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陈瑞演,梁月珍,陈瑞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演,男,193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月珍,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系上诉人陈瑞演妻子)。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永,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诉人陈瑞演、梁月珍因与被上诉人陈瑞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瑞演、梁月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调解意见书》无效;

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是同胞兄弟,但父母去世后,并没有遗留有房地产,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是生产队划拨给上诉人建房使用,该土地使用证[浔集用(2001)字第1611XXX号]也是登记在上诉人陈瑞演名下,并且上诉人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居住了几十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在建房时,被上诉人只有20岁,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吃住均靠上诉人支持,建造该房屋的材料、人工款全部是由上诉人出资,后来上诉人只是借一间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居住时间长了为由,认定房屋属于共有,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分开生活,因被上诉人妻儿子在2015年4月17日烧毁房屋,被上诉人就认为该其占房屋一半,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陈瑞演在本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因被误导而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宅基地按实际面积分作两平分,各占一半。事实上,该宅基地只属于上诉人的家庭享有,《调解意见书》内容明显违反《土地法》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四、本案的宅基地属于陈瑞演本户人共同使用,陈瑞演在未取得妻子梁月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的土地分一半给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梁月珍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调解意见书》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陈瑞永辩称,在1966年建房时,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共同生活,因此该房屋的土地应是生产队划拨给家庭建房使用。在分家时,也是平均分割,各占一半。长期以来,都是各自使用各自的房屋,调解协议内容约定也是按使用现状进行分割,上诉人请求确认《调解意见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瑞演、梁月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的《调解意见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瑞演与被告陈瑞永是同胞兄弟,父亲解放前已去世,母亲于1952年去世。父母去世后,双方共同生活,并于1966年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陈瑞演和梁月珍于198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该房屋于2001年4月30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浔集用(2001)字第1611XXX号,土地使用者:陈瑞演]。2015年4月17日,该房屋因火灾被损毁。此后,双方就房屋及所属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经双方所在的中沙镇庞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陈瑞演与被告陈瑞永于2015年10月6日自愿达成《调解意见书》,主要约定对该破损房屋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在预留屋前通道用地后由双方均分、各得一半。此后,被告按该约定在其所得土地上建房,现已建好地基。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瑞演与被告陈瑞永是同胞兄弟,双方共同在同一座房屋里生活近50年,因此在该房屋破损后,双方约定对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平均分割、各得一半,该约定并非毫无事实根据。进一步讲,即使原告诉称的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全部为原告所有的情况属实,但因原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前,签订《调解意见书》协议分割在后,因此,将一半的土地使用权让与被告也是原告行使其处分权的正当行为,并无不妥。《调解意见书》是双方在发生争议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而自愿达成的合同,订立合同的目的正当,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订立过程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行为,合同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调解意见书》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瑞演、梁月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瑞演、梁月珍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瑞永提交了1996年9月1日上诉人陈瑞演手写的《我两兄弟分家之财物草案》复印件一份,内容为:“①房屋作两平分,厅屋、大门、天井作公共地产大家都不得侵犯,但需要暂时用,可以经过双方协商互谅互解,方能允许暂时用。②水田按承包责任田作两平分。③山林按承包责任山林作两平分。④家资什物,按现有作两平分。⑤家中所有动产、不动产、财物作两平分。附注:有不合理或疏漏可更改或增加;二屋作两平分,外边一截一定留行人道。”对于被上诉人陈瑞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陈瑞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瑞演与被上诉人陈瑞永是同胞兄弟,本案讼争的土地在1966年建房时,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共同生活,并且共同居住和生活到1996年才分家,因此应认定该房屋的土地是生产队划拨给家庭建房使用。虽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只是登记上诉人陈瑞演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时,不能仅凭登记簿记载的名字就直接确定不动产的权利。根据被上诉人陈瑞永提供上诉人陈瑞演手写的《我两兄弟分家之财物草案》,可以认定对于本案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在分家时已作平均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争议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对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平均分割、各得一半的调解协议,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确认。该《调解意见书》符合客观实际,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陈瑞演主张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全部属于其所有,是被误导才在《调解意见书》上签字,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确认《调解意见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梁月珍主张其是房屋宅基地的共有人,未经其签字同意,《调解意见书》应属无效的问题,由于生产队在1966年划拨该房屋的宅基地时,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梁月珍与陈瑞演结婚后,只能享受陈瑞演的份额。因此,上诉人梁月珍以分割房屋宅基地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调解意见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瑞演、梁月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瑞演、梁月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廉

代理

审判员  陈燕霞

代理

审判员  覃献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