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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9623号

北京祈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国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祈德丰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国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九三一处,广西和顺糖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9623号

原告:北京祈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5号中青旅大厦1507-1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5-2号2号楼底层。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武,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九三一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刘笑宇,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锦康,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和顺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东盟国际A座26D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明媚,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北京祈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国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储公司)、被告广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九三一处(以下称九三一处)、第三人广西和顺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储公司向原告提供国标一级白砂糖11000吨(价值约折合人民币4465万元),如不能提供或不能完全提供,则赔偿相应部分的损失;2.判令被告九三一处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储公司、第三人和顺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签订了《白糖存储保管合同》,合同编号BTCC20140318-2。合同约定,原告在国储公司存储国标一级白砂糖10000吨,后增加1000吨,共计11000吨。货物存入后,国储公司为原告开具了仓单证明。存储费由第三人和顺公司直接支付给国储公司,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国储公司应保证货物数量,数量缺少时,国储公司应当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白糖仓储数量不足,被告国储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九三一处与被告国储公司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对北京祈德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案与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故本案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祈德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洪

审 判 员  冯宁

人民陪审员  赵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