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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355号

许木吒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某某1,许木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女,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某某2,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王某某1之侄子。被告人许木吒,男,1993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木吒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和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2,被告人许木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许木吒踢坏朱某某1家后门进入朱某某1家厨房,在朱某某1家卧室内盗得一条磨砂黄果树香烟后走到朱某某1家后门,朱某某1的母亲王某某1从朱某某1家后门进入准备转身关门时,许木吒用朱某某1家厨房里的板凳打伤王某某1的头部后逃离现场。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1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木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木吒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诉称,2016年2月18日,其路过朱某某1家房子门口,看到许木吒正在朱某某1家厨房里偷东西便制止,许木吒用板凳将其头部打伤,后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请求追究被告人许木吒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许木吒赔偿其经济损失166772.5元。其中,医疗费20899元、误工费4546.55元(47466元/年÷12月÷21.75天×25天)、护理费4546.55元(47466元/年÷12月÷21.75天×25天))、营养费1500元(6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280.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木吒辩解没有用板凳打伤王某某1,不构成抢劫罪,对民事部分提出无赔偿能力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许木吒踢开朱某某1家的后门进入朱某某1家屋内,在朱某某1家卧室里盗得磨砂黄果树香烟8包后走到朱某某1家厨房时,遇到朱某某1的母亲王某某1进入朱某某1家后门,王某某1准备关门防止许木吒逃跑,许木吒用朱某某1家厨房里的一条红色板凳打伤王某某1的头部逃离现场。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1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4日,王某某1受伤后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侧枕叶、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及脑出血,左侧枕叶、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颧弓、右侧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20899元。王某某1受伤后至今未恢复记忆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木凳一条。2、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红色板凳一条被公安民警扣押,并随案移送。(2)提取笔录,证实王某某1、朱某某1、许木吒的血样,以及在许木吒的辨认下对作案工具红色板凳一条依法提取。(3)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实王某某1受伤后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4日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枕叶、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及脑出血,左侧枕叶、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颧弓、右侧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20889元。(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木吒在其家中被公安局民警抓获。(5)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木吒的基本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2证实,2016年2月18日16时左右,我妻子王某某1背着背箩出去,我以为她是去地里干活,也没有管她。大概18时左右,我孙子朱某说他奶奶王某某1的鼻子出血,还在吐,我和他去看到王某某1的鼻子出血,还在吐,脸上也是乌的,说不出话来,我以为她是摔着,就找人把王某某1送医院。19日8时左右,我到我家地里找王某某1前一天背出去的背箩,在我大儿子朱某某1家旁边的地里找到背箩,并发现朱某某1家的房门是开着的,我进屋看到灶台旁边有8包磨砂黄果树烟,我将烟拿进卧室的柜子上,发现家里被翻过,地上还有几滩血,屋后的门被人用脚踢开,门上还有两个黄泥巴脚印,才认得门是人家从外面踢开的,我打电话给朱某某1,后来就通知派出所的了。(2)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2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我看见王某某1背着背箩从她住的老房子往我家门前的路经过,过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我看见王某某1的背箩倒放在通往王某某1家儿子的厕所边上,半小时左右看见王某某1手里拿着镰刀,从我家门前的大路下面往上走,王某某1当时走路不稳,走到我家院坝边的水泥砖围墙还靠在围墙上,靠了一分钟左右就顺着大路往她家老房子走去。(3)证人蒋某某证实,2016年2月18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到王某某1家看到王某某1在她家沙发上坐着在呕吐,左脸部是乌黑的,鼻子里有污血,王某某1哎哟哟的喊,问她什么都讲不出来,后来王某某1的儿子把王某某1送医院去了。(4)证人朱某某1证实,我是大年初四去水城上班的,我家西冲镇大庄村的家没有人住。2016年2月19日9时左右,我家的人打电话跟我说我母亲王某某1被打伤头部,头部内是出血的,我赶到盘县人民医院,看到我母亲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我就向西冲派出所报案,听我父亲朱某某2说,我母亲是在我家被打伤的,我家的前面三道门是开的,后面的一道门是被撬开的。我有一条磨砂黄果树烟摆在卧室的柜子里,我走的时候拿了两包,但回来时我的烟还在。4、被害人王某某1陈述,2016年2月18日下午,我在我儿子朱某某1家被人打伤头部,我没有打伤前可以自己做饭吃,干农活,被打伤后我的脑壳疼得很,一样都做好不了。5、被告人许木吒供述:2016年2月18日下午3点过钟,我去西冲镇大庄村赶场,我身上的钱掉了,就往西冲镇焦化厂对面的岔路顺着水泥路往二寨方向走,走到山嘴路上有户人家,看到这户人家没有人,就走到这家人后面,把这户人家后门踢开进去,我又踢开房子侧门,看到卧室的门上有钥匙,拿起钥匙打开卧室门,在卧室的木箱里翻得一条磨砂黄果树烟,我拿起烟走出卧室,听到有人的脚步声,我就往后门跑,有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堵在后门边,我把偷得的烟丢在地上,接着她问我“你在这里怎攮子”,这个女的准备去关门,我在厨房里拿一个板凳打了这个女的后面一下,打着这个女的头部还是脖子,这个女的被我打了趴在地上,我把板凳丢在地上就跑了。6、鉴定意见:(1)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现场磨砂黄果树烟盒上提取的指纹。现场提取标识为1号现场的指印与2号许木吒的右环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2)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东侧偏房室内地上红色痕迹物证”、“厨房北侧进门口处地上红色痕迹物证”的物证上检出人血,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某1,支持该血为王某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东侧房室内地上呕吐物”、“厨房地上呕吐物”、“堂屋地上呕吐物”的物证上检出人DNA,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某1,支持该生物检材为王某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西冲镇大庄村一组朱某某1家房子内。(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木吒对作案现场盘县西冲镇大庄村一组朱某某1家进行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木吒到朱某某1家盗窃香烟时被王某某1发现,为抗拒王某某1抓捕,用板凳将王某某1的头部打伤,且造成王某某1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许木吒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许木吒辩解没有用板凳打伤王某某1,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告人许木吒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其本人对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磨砂黄果树香烟上的指纹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许木吒在朱某某1家盗窃时被王某某1发现,为抗拒王某某1抓捕,当场使用板凳将王某某1打成重伤,其行为已从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罪,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木吒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许木吒提出无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20899元、误工费4546.55元、护理费4546.55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支持的费用30482元;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2280.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木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木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304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明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秦 红

人民陪审员 袁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