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211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
负责人:许恒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彬彬,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
被告:俞小霞,女,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
被告:李文洪,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
被告:念孝勇,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鸿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
法定代表人:巫彬彬。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因与被告巫彬彬、俞小霞、念孝勇、李文洪、平潭综合实验区鸿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潭鸿鲍养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平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巫彬彬、俞小霞、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巫彬彬、俞小霞共同偿还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借款7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按年利率9.63%计算、罚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4.44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2.巫彬彬、俞小霞承担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对上述二项请求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巫彬彬、俞小霞、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与巫彬彬、俞小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平潭支行给巫彬彬、俞小霞提供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年利率9.63%,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巫彬彬、俞小霞与民生银行平潭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为巫彬彬、俞小霞与民生银行平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巫彬彬、俞小霞以保证金账户存款180000元及利息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3月31日,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巫彬彬、俞小霞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到期后,巫彬彬、俞小霞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民生银行平潭支行扣划巫彬彬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并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4还款计划信息表;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依据与巫彬彬、俞小霞签订《借款合同》,与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巫彬彬、俞小霞签订《担保合同》向巫彬彬、俞小霞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00000元,巫彬彬、俞小霞逾期未还贷,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事实。巫彬彬、俞小霞、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巫彬彬、俞小霞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分为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主要条款内容约定:第一部分第一章第1条: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第2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3条:借款用途为向李珠玉支付货款;第二章第4条: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为年利率9.63%;第6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三章第12条: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甲方申请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李珠玉账户;第四章第14条: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六章第18条违约责任: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合同另有约定,甲方应按照借款金额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等条款。同日,念孝勇、李文洪和平潭鸿鲍养殖公司作为保证人,巫彬彬、俞小霞作为质押人与民生银行平潭支行签订《担保合同》附定期存单及凭证式国债质押清单(质押财产:巫彬彬个人定期存单、金额180000元存期12个月)。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和质押担保。同日,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依约向巫彬彬发放贷款900000元,并依受托将款汇至李珠玉账户。贷款后,实际执行利率为年9.63%。巫彬彬对贷款每月正常偿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划扣巫彬彬质押账户保证金18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7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于2016年7月6日与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平潭支行与巫彬彬、俞小霞、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在签约后依约履行向巫彬彬、俞小霞发放贷款900000元义务,巫彬彬、俞小霞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义务,但巫彬彬、俞小霞借款一年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民生银行平潭支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信息表》显示表明巫彬彬对此贷款仅依约正常付息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未能正常还款,扣划保证金抵款充还款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20000元及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巫彬彬、俞小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辩词抗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民生银行平潭支行提出的上述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本案涉案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巫彬彬、俞小霞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为此,民生银行平潭支行提出要求巫彬彬、俞小霞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和按年利率9.63%计息并逾期付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以及偿付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尚诉讼主张要求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共同在《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连带保证人的行为意思表示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民生银行平潭支行对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巫彬彬、俞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借款人民币7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9.63%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和按年利率14.445%从2015年4月1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二、巫彬彬、俞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平潭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念孝勇、李文洪、平潭综合实验区鸿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8元减半收取计5729元,由巫彬彬、俞小霞、念孝勇、李文洪、平潭鸿鲍养殖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魁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