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549号
原告:四川保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工业园区兴化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577360115Q。
法定代表人:侯一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真金化工有限公司,住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上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69558604A。
法定代表人:宗海鹏,董事长。
原告四川保华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真金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保华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被告眉山真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保华石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署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交付了租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交付租赁物,并提出合同约定之外的无理要求(要求原告取得园区管委会相关手续,要求原告另行交付数十万押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彭山经济开发区内的工业用地12亩(约8000平方米)及厂房1200平方米、办公用房6间、80KW变压器一套、卫生间及洗澡间等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眉山真金化工有限公司认可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签署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12000万元。同时,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交付场地与事实不符。原告2015年9月24日支付了预付款1万元后,被告就腾空场地撤走门卫等相关人员,将场地交付了原告。因而原告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尾款102000万元。直到2016年8月5日经被告多方催促,原告仍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来年场地租金,并且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6.1条款)维护厂内相关设施,造成厂内配电箱等设施被盗的情况下,被告才接管场地,并同意上莲村有关人员因回填场地后面的空地,路过本场地空地部分。2、按照合同(9.1条款)租赁合同已由于原告违约而于2016年6月25日终止。被告已于2016年7到8月当面和电话多次告知原告。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彭山经济开发区内(彭山县的工业用地12亩(约8000平方米),含现有的厂房1200平方米、办公用房6间约150平方米、80kva变压器设备一套,卫生间及洗澡间等配套设施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算起;租金每年112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五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待原告进场后转为租金),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场地移交,原告进场并付清余款;下一个年度租赁费提前三个月支付,原告未按协议要求缴纳租赁费,协议终止;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租赁款项生效。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余款102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侯一鸣“电力公司通知速去补交拖欠电费。”庭审中,原告认可交过租赁地的电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场地租赁合同》在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时生效。另查明,彭山真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眉山真金化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场地租赁合同》、《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2份、电话录音、手机短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付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租赁款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费用的支付及协作进程中明确约定:“4.1:原告在签订合同五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待原告进场后转为租金)。4.2: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场地移交,原告进场,并付清余款。4.3:下一个年度租赁费提前三个月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又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余款102000元,原告也在接到被告通知后缴纳了租赁场地的电费,据此被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了原告。现原告诉称被告拒不交付租赁场地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拒不交付租赁场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租赁场地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保华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