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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4736号

喻发友与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喻发友,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发友,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沛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东城西路**号附楼***楼。

法定代表人:刁展娴,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号*层*********层***房。

法定代表人:陈琳,总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芳、刘旋青,分别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喻发友与被上诉人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分公司)、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喻发友与邮电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喻发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喻发友负担。喻发友起诉时已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喻发友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对喻发友存在长期旷工或严重违纪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邮电分公司强行将喻发友工单号取消,并令门口保安阻拦喻发友回原单位工作。因此是邮电分公司的行为导致喻发友无法回原单位上班而非喻发友故意长期旷工。2.原审法院对邮电分公司调动职工的行为的合法性认定错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格式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邮电分公司未就工作地点做出应有提醒和解释,而喻发友则一直认为工作地点在长安镇。邮电分公司免除了自己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和责任,排除了喻发友作为劳动者的知情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故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邮电公司、邮电分公司支付喻发友如下款项:1.补发喻发友工资27941.8元(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照喻发友2014年月平均工资标准3889.5元/月计算);2.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348元;3.喻发友2015年年休假应休未休6天工资共2145.6元。共计123435.4元。

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邮电公司、邮电分公司承担。邮电公司、邮电分公司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喻发友存在长期旷工或严重违纪行为的事实确实充分。

二、邮电分公司安排喻发友到东莞市塘厦镇工作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没有损害喻发友的合法权利,邮电分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用工自主权。

三、喻发友存在连续旷工七个月的情形,邮电分公司依单位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无需向其补发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喻发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邮电分公司解除与喻发友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邮电分公司与喻发友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劳动合同约定喻发友的工作地点为东莞市;其次,长安镇、塘厦镇均在东莞市辖区内;再次,邮电分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喻发友从2015年1月7日起到东莞市塘厦镇工作,但喻发友对此调动并不同意。然而,邮电分公司根据公司业务及经营情况安排喻发友从东莞市长安镇至东莞市塘厦镇工作,是用人单位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且工作安排通知书已注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保持不变”。由以上分析可见,邮电分公司对喻发友的调岗安排符合双方的约定,而喻发友理应服从新的工作安排,按时到新的工作岗位或地点工作,但喻发友一直没有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邮电分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依据规章制度以喻发友旷工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喻发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赔偿金。而喻发友主张邮电公司、邮电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对喻发友主张邮电公司、邮电分公司需补发喻发友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工资27941.8元及支付喻发友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45.6元的诉讼请求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喻发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喻发友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